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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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獲准核發105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對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伊只得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下稱假扣押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嗣提起請求伊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本案訴訟,第一審遭駁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38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上訴人即提供500萬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伊遂於106年3月23日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下稱假執行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兩造間本案訴訟,最終經法院裁判(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後,伊聲請取回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於108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及提存利息6萬2794元;上訴人以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准許。伊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致受有無法利用該等金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6萬8713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收受伊給付之1500萬元,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第384號判決之假執行部分亦無違誤,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伊其後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仍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而受有提存利息6萬2794元以外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聲請法院獲准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嗣執第384號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領回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及提存利息6萬2794元;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
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係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就被上訴人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期間內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以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其金錢1500萬元所有權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迨至108年10月28日取回同額金錢,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類似,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存期間之利息損害,該利息未經當事人約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970日)所受之損害199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程序中之特別規定,立法
理由明揭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第38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將該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假執行部分亦無所附麗而失效,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提存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年10月28日取回,惟其中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期間之損害,係因其於107年10月25日即得聲請取回,竟未為之,遲至108年7月2日始為聲請,該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判決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自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700日),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為143萬8356元。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
損害共計343萬1507元,扣除已取回提存利息6萬2794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8713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2521元)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9萬6192元)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附帶上訴聲明。
四、本院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
㈡其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分別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上訴人其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99萬3151元)。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嗣後失效,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所受無法利用該反擔保金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43萬8356元)。上開二者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已領提存利息間差額
336萬8713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