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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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 李惠本 相對人 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夏震(下逕稱夏震)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李惠本(下逕稱李惠本)及 辛惠娟 返還房屋等訴訟,李惠本提起反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 夏震本 訴之全部請求,及就李惠本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夏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夏震負擔1/5,餘由李惠本負擔單。夏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4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夏震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確定。李惠本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李惠本於第一審繳納反訴裁判費7,490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夏震負擔1/5,故夏震應給付李惠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8元(計算式:7,490元×1/5=1,4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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