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法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1480號裁定),再與所犯二案依序發監,迨97年9月26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9年3月13日凌晨3時左右,丙○○自其住處外出而途經基隆市○○路○○○巷○○號附近,適抬頭張望而悉28號3樓(以下簡稱「詹宅」)住戶疏未關攏其前陽臺(客廳)氣窗,復見斯時四下無人暨其前陽臺未經加裝鐵欄杆等防閑設施,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趁屋主甲○○猶熟睡未醒之機會,逕自翻越南榮路191巷28號公寓外部鐵柵欄,俾侵入其樓梯間範圍而直接步抵3樓,繼而自該處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而出,直接翻越「詹宅」前陽臺之牆垣以侵入其前陽臺之範圍,再自其未經關攏之前陽臺(客廳)氣窗越入其建物內部,徒手將甲○○置放在房間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LG、G-PLUS、ELIYA)及其置放於床旁矮櫃上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丙○○藉由上開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旋逕自由內開啟「詹宅」大門離開現場,並依序將上揭竊盜所得現款持往他處花用一空、將上開EL
IYA行動電話1支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換插自己晶片卡恃以撥接通話、將其餘2支行動電話(廠牌分別為LG、G-PLUS)持往自己住處藏放;至上開提包1只暨其內放置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等物,則悉經丙○○隨手棄置於基隆市廟口一帶而告滅失。嗣甲○○一覺醒來,赫見其財物不翼而飛,遂即報警查辦;茲以員警獲報後,清查其轄區竊盜慣犯資料而認丙○○涉案情節重大,遂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親往丙○○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14之1號探其口風,並經丙○○同意而搜索上址,乃果在丙○○住處起獲上揭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LG、G-PLUS);至此,丙○○方對員警坦承犯案並供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以入室行竊之犯罪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