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相對人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
同)35,056元(參第一審卷,頁2反面);另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經法院同意請求傳喚證人 王立信林睿紘 ,並分別繳納證人日旅費1,084元、1,14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參第二審更審卷二,頁60、74、172、177)。
又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43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287元(計算式:35056+1084+1147+30000=67287)。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87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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