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聲請人 吳亞儒 相對人 吳靜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提出本票原本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須所提本票仍須以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或毀損為前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H874097原本觀之,該紙本票業已折斷撕毀為二片,雖經聲請人以膠帶拼貼還原,然該撕毀位置已涵蓋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簽名等之必要記載事項處,且拼補處亦未有發票人之加蓋騎縫印章,是以顯因折斷撕毀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5日2,000,000元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1日TH874098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