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國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國龍(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10年1月15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不知道為什麼還會驗出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最近服用的感冒藥影響云云。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蠻牛飲料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6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8217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藥酒成分,應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縱認被告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抗告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前揭兩次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未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即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有何等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可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法院於決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見有訊問抗告人之程序,檢察官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提出本件聲請,致抗告人聽審權無從保障。檢察官的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對觀察勒戒乙事於原審為事前陳述,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故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似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再者,原審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於本案中應享有之聽審權從未受到任何保障,致抗告人完全無法行使防禦權,難認已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㈡綜上,本案抗告人除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
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未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在核准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時,亦未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防禦權難以落實,程序上有高度瑕疵外,命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亦未詳加說明,未充分考量到抗告人個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是否有不適合觀察勒戒之情,致裁定結論亦有違誤。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前揭兩次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未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即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及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有何等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均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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