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117、118、119、120、121、12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春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至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該網站優良評價賣家,並在該網站上刊登商品販賣,提供柯春堂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買家之支付買賣價款匯款帳戶,致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買家即 林鈺婷呂雅婷周佳靜游象洋盧璻徽陳佩琴劉子洋李惠芳陳美宜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均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分別附表1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林鈺婷、呂雅婷、周佳靜、游象洋、盧璻徽、陳佩琴、劉子洋、李惠芳及陳美宜完成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經林鈺婷、呂雅婷、周佳靜、游象洋、盧璻徽、陳佩琴、劉子洋、李惠芳及陳美宜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陳佩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鈺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劉子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柯春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林鈺婷、陳佩琴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游象洋、盧璻徽及李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周佳靜、呂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子洋於警詢及訊問時之指證。
㈥證人陳美宜於警詢及訊問時之證述。
㈦①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12月15日合金草屯字第0970005153號函暨後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印鑑卡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3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⑤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佩琴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3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12月12日合金草屯字第0970005104號函暨後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印鑑卡各1紙;⑧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惠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1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0980000198號函暨後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美宜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㈧又依卷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記載
,該帳戶於97年10月1日原有存款270050元,嗣於同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密集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100元、99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存50元,且自同年10月8日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嗣經被害人林鈺婷、呂雅婷、周佳靜、游象洋、盧璻徽、陳佩琴、劉子洋、李惠芳及陳美宜自同年11月25日起於上述時間匯入上述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後,始有交易紀錄,且上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即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該帳戶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㈨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函)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於收取前開帳戶後之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於此一併說明。
㈡另被告為幫助犯,提供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
卡(連同密碼函)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林鈺婷等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
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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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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