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提及任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該當累犯之法條,亦未據以加重其刑,反而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被告有何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贅載「累犯」顯係誤載,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首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