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日,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輝有債務糾紛,於93年11月12日晚間22時許,前往陳○輝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向陳○輝索取新臺幣10萬元遭拒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毆打陳○輝,致陳○輝受有左側尺骨幹遠側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嗣經陳○輝於93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
續一字第48號偵查卷第10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1年度偵
字第3073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偵查卷第80頁)。
㈢證人 林世芳賴漢豪游順民陳世芳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7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0頁、第41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3年9月23日(
103)恩醫事字第1335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30733號偵查卷第9頁,
103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於93年11月12日發生後,告訴人陳○輝旋於93年11月24
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傷害告訴,此業據證人陳○輝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與證人陳○輝所述相符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7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同局93年12月23日93年度北縣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93年12月19日第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可知斯時警方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之案由均業記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情明確,益徵告訴人陳○輝確已於案發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無誤。故本案訴追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及第33條第5款關於累犯、罰金數
額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罰金刑,係「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自90年8月3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日,於9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12月15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已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動手傷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之
能力均有不足,復迄未與告訴人陳○輝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陳○輝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又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之102年
4月29日始遭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刑期2分之1,再適用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毆打陳○輝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