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潘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寶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寶成寄發債權讓與證明書,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潘寶成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2寄送通知書,該通知書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登報公告2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及退件信封暨回執正本各2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潘寶成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2,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潘寶成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警員拜訪後確認目前相對人潘寶成確實住在上述地址,並經相對人潘寶成表示當時103年間也住在該址,此有該局105年4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533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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