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附件受刑人黃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關於「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件受刑人黃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關於「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記載,係「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誤寫,且前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