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偕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每月1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6
月1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36638元及主文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甲○○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自承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丙○○等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1件及
交易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甲○○不
爭執,而被告乙○○、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甲○
○所為上開無清償能力之抗辯,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借款2366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