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5日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5日於言詞辯論庭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臺北縣○○鄉○○村○○路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計32,616元,此有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單據11紙可證。
⒉支出看護費用114,800元。按原告甫受傷後,自96年5月28日
至同年6月23日係委請「樺新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予以看護,總共支出54,800元,此有收款單四紙可證。惟因原告受傷情形頗嚴重,故嗣後乃請原告之媳婦等人實施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為60,000元;二者合計為114,800元。
⒊支出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53,560元,包括救護車資、購買電
動床、床包、輪椅、便盆椅等醫療器材,有收據四紙可證。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因被告年事已高,且所受之傷害又頗嚴重,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⒌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700,
976元(計算式:32,616+114,800+53,560+500,000=700,976)。因於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故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6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被告所辯,純屬空言,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於本事件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法院亦從未認定有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且於刑事之判決中,法院援引案發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就該研判表所示,本事件係因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是被告所云,毫無根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鄉○○村○○路,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走於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導致原告骨折等受傷,因原告不願和解,被告業經刑事簡易判決處行確定。
㈡原告於就醫期間,被告除每日至醫院探望外,並支付原告所
有醫療、看護、輪椅醫療器材等費用及慰問金,合計10萬元,嗣於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持續探視原告,以表被告道義上之責任。被告雖從事農業,收入微薄,然於事件發生後,從不規避責任,除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外,並以最大誠意與原告和解,曾於96年8月8日透過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60萬元之賠償,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亦因原告拒絕而調解不成。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未提出任何證據,又看護費部分,未提出醫院證明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再慰撫金之請求係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然原告行走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
,於道路行走不靠邊通行,致發生車禍,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只有20%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道路並未劃設人行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自山上步行下山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述過失,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
第730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慰問金等共計10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骨折,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至山上步行下山之行人原告丙○○,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所步行之道路並非劃設有人行道、亦無設有行人
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13、17至19頁),原告行走該路段即負有應靠邊行走之義務,若需穿越該道路亦應負有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義務。次查證人高淑子到庭固證述:「撞到時我沒有親眼目睹,我離原告很遠。撞到後的時候他是在路旁邊雙腳不能動,就是照片所示地點,好像是差不多是這裡。原告被撞到後沒有被移位。我就看到他躺在那邊,我就過去扶他(問:原告被撞到後有無其他人幫他移位?)這我不了解。
(問:你是否有看到她躺在路中間?)我沒有看到。(問:
是否有看到他躺在路中間?) 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移動他。
」等語,惟事故發生時,證人高淑子自承離原告很遠,未親眼目睹,且不了解原告被撞後是否經他人移動位置,則其證述知悉原告在何地點遭被告駕車撞擊乙詞,即難採信。另據事故發生時在場證人乙○○○○:「(問:是否認識被告及原告?)不認識被告,有認識原告,爬山認識的。原告受傷那天我在現場,那天早上四點多去爬山,六點多就下山了。我走在原告後面,原告走在路中間,車過來撞到了,撞到當時我有看到,幫忙攙扶,撞到地點是在路中間。撞到時天已經亮了,視線很清楚。原告是被機車撞到的,是被告騎車的。」;證人甲○○○○:「(問:是否有看到車禍?)有,我們一起爬山,回來的時候,當時有人喊車來了,原告突然跑到路中間,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跑到路中間,他如果走旁邊不會被撞到,騎車不會騎很快,路不會很大條。撞到的時候光線不會很差,大約六點多,撞到的時候,我走在原告後面,乙○○○○站在我後面。」、「(問:撞到時到離開時約多久?)我想說沒事就回家了,沒想到後來這麼嚴重,警察來我不知道。他被撞到後,我們扶他到路邊。原告是在中間被撞到,原告突然跑到路中間,車正好騎到肇事地點撞到了。」;證人戊○○○○:「(問:在場的原告爬山有被撞到是否知道?)是,當天我有在場。原告受傷倒地我才看到,當時我是在他的後面,我們要下山,他被撞到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坐在地上,摩托車前輪在他雙腳的中間。當時位置應該是在比較接近中間的地方。事後有兩位女的山友要幫他扶起來,他當時說沒有辦法站起來,那兩位女的山友沒有力氣扶原告起來,所以我由腋下攙扶原告,另外一位女是扶住原告的雙腳,搬到靠近旁邊的位置。」、「(問:是否知道原告被撞時,是走在道路左邊還是右邊?)原告當時走下來是走左邊。後來有人說車子來了,原告就走過來右邊。」、「(問:當天的視線如何?)已經天亮了。」,由上開證人乙○○○○鳴鳯證言內容,原告係在道路中間位置遭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戊○○○○事故發生後,目睹原告與被告駕駛機車同時倒在道路中央位置,並將原告攙扶至路旁等情,按證人乙○○○○鳴鳯、戊○○○○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故舊情誼,且於事故現場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衡情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言當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原告於當時行走下山之際,以為後方有車經過,遂向該道路中間走去,即遭被告騎車撞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天亮並無視線不清之情形,原告既負有靠邊行走義務,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疏未注意行走道路中央致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原告就此事故自應併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原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未靠邊行走,且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等情,認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即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故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以百分之40、60為妥適。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2,61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祗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傷後經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2,616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診治項目內容確係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為診治行為,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14,800元。
原告主張自9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委請樺新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共支出54,800元,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臺北縣紅十字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其看護時間核與就診時間相同,應屬必要開支,爰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嗣後因傷勢嚴重,乃請原告之媳婦等人實施看護,支出費用為60,000元乙節,經原告之媳婦即證人丁○○○證稱:「(問:原告受傷前是否與他住在一起?)否,婆婆是一個人獨居,但是與我家距離不到兩分鐘,受傷前沒有請菲傭,受傷後有手術裝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再醫院住了十天左右,在醫院有請看護,出院當天是用救護車以擔架抬回家,因為左腳打石膏,右腳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回家後都是躺在床上,撞到到完全康復有半年期間,現在還很多後遺症。他回家後是我和另外兩位弟妹在照顧。差不多照顧半年,照顧的時候幫他洗澡、準備食物、拍背。」、「(問:原告有無支付報酬給你?)半年後給我六萬元,我們三人分。」,可知原告出院後,行動不便,仍須由他人看護,並確實給付60,000元之看護費用予其媳婦等三人,核其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53,560元。
原告主張購買電動床、床包、輪椅、便盆椅及救護車資支出53,560元,有吉翔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弘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興隆店統一發票為證,核其單據內容,應屬必要開支,惟其中電動床等費用23,50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所需醫療器材及救護車費用30,060元,其餘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復健等漫長療程,則其於前開治療及復健期間,除生活上不便之外,尚須擔心醫療結果是否能治癒等情,造成精神上相當大沈重負擔,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現無職業及財產,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因本件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務農,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及慰問金10萬元等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30萬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476元(計算
式:32,616元+114,800元+30,060元+300,000元=477,476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6,486元(計算式:477,476元×60%=286,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6,48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