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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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來建 被上訴人 曾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後,兩造曾前往修理廠就被上訴人受損之7915-M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經估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有委修單1紙為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4萬8000元,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4年,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固有提出前揭委修單1紙,以證明修復費用僅
1萬9800元,惟此資料乃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上訴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審究上述情節。至系爭車輛出廠雖已逾14年,惟原審就此已依法扣除折舊費用,自無違法可言。且前揭上訴意旨,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上訴意旨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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