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皆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零錢1袋)」更正為「現金1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承裝上開現金之包裝袋,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李皆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 姜國政 所有暫機台上之零錢1袋(含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范姜國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國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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