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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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9號
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黃淯琳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林宗儀 律師自訴人 李嗣弘 自訴代理人林宗儀律師被告 林衡達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林衡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臺灣所謂五大家族,板橋 林家 為其中之一,其中 林熊祥 一房之子孫即被告林衡達,則近數十年來不事生產,靠兜售龐大祖產牟利。於民國97年間,被告林衡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包括其自己在內之其家族中成員在外積欠私人債務不少,家族成員若共同出售渠等公同共有之林家土地,於移轉過戶過程中,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順利過戶之高風險,竟夥同其他知情之林家成員即同案被告 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 、顏明誠、 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 (另裁定駁回自訴)及被告林衡約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此一事實,並先令買賣授權代表人同案被告 陳龍潭 (另裁定駁回自訴)持「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文件等資料」,積極向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兜售林家成員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被告林衡達並向自訴人李嗣弘聲稱:林家仍擁有近千筆土地,資產富足,家大業大,若出售土地不會有不能移轉之情事云云,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4日預付新臺幣(下同)9,975,056元作為定金,向同案被告林衡儀為首之林家成員輾轉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10筆土地,價款總共為35,000,000元,被告林衡達為轉取差額,先由其摯友 郭進松 為形式上買受人,先於97年11月14日與林家成員訂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同日將此一承買人之權利讓渡予自訴人指定之 張瑞峯黃中良 2人,惟其間之真正買賣則存在於林家成員與自訴人間。詎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先後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亦次第完成後,林家成員即被告林衡達等14人收到自訴人交付之9,975,056元定金後,林家成員意圖詐取更多金錢,始則拖延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繼則勾結其債權人 林虹雪徐秋花 等人,使林虹雪、徐秋花2人得知林家已將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之訊息,再推由林虹雪、徐秋花2人於98年2月26日及嗣後之同年3月間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已出售予自訴人之10筆土地。被告林衡達等人明知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於98年2、3月間已遭債權人查封,竟隱匿此一事實,仍催促自訴人持續出資為渠解決系爭土地原有之地上權,並為其繳納遺產稅,支付拆除地上建物之費用,代繳土地增值稅,乃至向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購買地上物,致自訴人此段期間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總額高達10,108,331元,自訴人為籌措此等費用,向他人借貸,因而支付高達1,166,850元之利息。迨自訴人於98年6月間發覺附表1所示土地遭查封,質之被告林衡達等被告,渠等竟向自訴人誑稱此一查封兩三天即可解決,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一再籌措資金為被告林衡達等人墊付各種款項,至自訴人資金不足,終致遭金主斷頭,所有投資血本無歸。自訴人先後共計付出31,071,281元之利息,損失慘重非外人所能想像。
因認被告林衡達、林衡約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自訴人歷次提出書狀〈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1至9頁、第189頁、第194至195頁;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一第322至327頁、第377至379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然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既均主張本件土地買賣2人均有出資,且大多由自訴人李嗣弘出面與被告林衡達等人接洽(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二第110頁、第221頁),依同法第319第1項規定,自訴人李嗣弘既得獨立提起自訴,縱其自訴狀書為「追加」自訴,有刑事準備狀(一)至(三)共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至94頁),然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22號研究意見,仍應認為獨立自訴,另行分自字案予以受理,且因同一事實,既經自訴人黃淯琳提起自訴在先且尚未判決,是認為自訴人李嗣弘獨立提起自訴部分應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衡達、林衡約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提起自訴,惟被告林衡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林衡約於102年8月1日死亡,有被告林衡達、林衡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二第29頁、第22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衡達、林衡約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1┌─┬─────────────┬────┬────┬──────┬────┐│編│土地標示│面積(平│97年度│小計│備註││號││方公尺)│公告現值│││├─┼─────────────┼────┼────┼──────┼────┤│1│高雄市○○區○○段○○○○號│41│63,250元│2,852,575元│公告現值│││││││×1.1倍│├─┼─────────────┼────┼────┼──────┼────┤│2│高雄市○○區○○段○○○○號│59│70,253元│4,559,420元│公告現值│││││││×1.1倍│├─┼─────────────┼────┼────┼──────┼────┤│3│高雄市○○區○○段○○○○號│12│50,050元│660,660元│公告現值│││││││×1.1倍│├─┼─────────────┼────┼────┼──────┼────┤│4│高雄市○○區○○段○○○○號│1│50,050元│55,055元│公告現值│││││││×1.1倍│├─┼─────────────┼────┼────┼──────┼────┤│5│高雄市○○區○○段○○○○號│2│50,050元│110,110元│公告現值│││││││×1.1倍│├─┼─────────────┼────┼────┼──────┼────┤│6│高雄市○○區○○段○○○○號│44│50,050元│2,422,420元│公告現值│││││││×1.1倍│├─┼─────────────┼────┼────┼──────┼────┤│7│高雄市○○區○○段○○○○號│35│70,253元│2,704,741元│公告現值│││││││×1.1倍│├─┼─────────────┼────┼────┼──────┼────┤│8│高雄市○○區○○段○○○○號│83│63,250元│5,249,750元│公告現值│││││││×1.1倍│├─┼─────────────┼────┼────┼──────┼────┤│9│高雄市○○區○○段○○○○號│152│39,383元│6,584,838元│公告現值│││││││×1.1倍│├─┼─────────────┼────┼────┼──────┼────┤│10│高雄市○○區○○段○○○○號│20│39,383元│866,426元│公告現值│││││││×1.1倍│├─┼─────────────┼────┼────┼──────┼────┤│小││449││26,065,995元│││計││││││└─┴─────────────┴────┴────┴──────┴────┘附表2┌──┬─────┬────┬──────┬─────────┬──────┐│編號│日期│收款人│實付金額│事項│憑證│├──┼─────┼────┼──────┼─────────┼──────┤│1│98.03.26│林衡儀│7,488,698元│代繳遺產稅│支票、稅單│├──┼─────┼────┼──────┼─────────┼──────┤│2│98.07.21│林衡儀│969,633元│代繳增值稅│稅單│├──┼─────┼────┼──────┼─────────┼──────┤│3│97.12.18│ 楊福生 │1,500,000元│398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4│98.02.17│高地院│172,410元│地上權裁判費│收據│├──┼─────┼────┼──────┼─────────┼──────┤│5│98.07.03│ 余德明 │850,000元│398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6│99.10.12│高地院│44,461元│地上權裁判費│收據│├──┼─────┼────┼──────┼─────────┼──────┤│7│99.10.26│高地院│52,084元│地上權裁判費│收據│├──┼─────┼────┼──────┼─────────┼──────┤│8│100.07.11│ 李錦臺 │240,000元│律師費│收據│├──┼─────┼────┼──────┼─────────┼──────┤│9│100.09.06│ 黃明憲 │850,000元│398地上權及建物│收據│├──┼─────┼────┼──────┼─────────┼──────┤│10│100.10.24│ 郭芳如 等│300,000元│399地上權│和解筆錄│├──┼─────┼────┼──────┼─────────┼──────┤│11│101.01.04│林宗儀│50,000元│律師費│收據│├──┼─────┼────┼──────┼─────────┼──────┤│12│101.02.22│ 謝榮輝 │150,220元│代書費│收據(3筆)│├──┼─────┼────┼──────┼─────────┼──────┤│13│101.02.29│ 閎琪 企業│27,000元│工地圍籬│收據││││社││││├──┼─────┼────┼──────┼─────────┼──────┤│14│101.03.22│ 黃英哲 │5,000,000元│392.397地上權及建│和解書││││││物││├──┼─────┼────┼──────┼─────────┼──────┤│15│101.03.26│鹽埕稅捐│133,878元│地價稅│收據││││處││││├──┼─────┼────┼──────┼─────────┼──────┤│││小計│17,828,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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