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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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泰
章奇哲黎品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觀月SPA養生館」負責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月薪僱用乙○○,負責在該養生館現場櫃檯看顧店內狀況並招呼客人,另僱用丁○○管理店務兼任女服務生,並由乙○○與丁○○向店內女服務生收取來店客人支付之費用,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 黃氏 渥柯黎美紅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通常按摩服務1小時700元、2小時1,200元,甲○○從中抽得3成,餘款歸小姐所得;如有「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加收500元至600元不等,另以不詳成數分配所得,藉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謝㶅慶、 潘世強 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消費,分別與女服務生 黃氏渥柯 、黎美紅在該處2樓第2間及第1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進行性交易中之謝㶅慶與黃氏渥柯,及甫完成性交易之潘世強與黎美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觀月SPA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乙○○、丁○○處理管理店內事務、授權渠等代為收取消費款項等情;被告乙○○及丁○○固自承受僱於被告甲○○,分別擔任看顧店內事務、向店內女服務生收取來店客人支付之費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均辯稱:是店內小姐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觀月SPA養生館」之負責人,以2萬5,000元之月薪僱用被告乙○○負責在該養生館現場櫃檯看顧店內狀況並招呼客人,僱用被告丁○○管理店務兼任女服務生,並由被告乙○○與丁○○向店內女服務生收取來店客人支付之費用;另僱用黃氏渥柯、黎美紅為女服務生,收費方式為通常按摩服務1小時700元、2小時1,200元,如有「半套」之猥褻行為,加收500元至600元不等。適於10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由女服務生黃氏渥柯帶領男客謝㶅慶至2樓第2間包廂,按摩過程中黃氏渥柯與謝㶅慶談妥「半套」性交易加收600元,於同日22時許,由女服務生黎美紅招待男客潘世強至2樓第1間包廂,按摩過程中黎美紅再與潘世強談妥「半套」性交易加收500元後,即為警於同日23時許查獲進行性交易中之謝㶅慶與黃氏渥柯,及甫完成性交易之潘世強與黎美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分經被告3人陳述在卷,並據證人潘世強、謝㶅慶、黃氏渥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證人潘世強、謝㶅慶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又與被告等夙無冤仇,應無編造令己不堪或不實之消費內容構陷被告3人之理,是渠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雖辯稱是店內小姐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審之證人黃氏渥柯、黎美紅均受僱於被告甲○○,並由被告乙○○、丁○○管理店內事務、向服務小姐收取客人所支付費用,被告等具有對「觀月SPA養生館」之管領力,衡情若無被告3人之許可或默許,實難認證人黃氏渥柯、黎美紅甘冒遭被告等人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其次,被告乙○○、丁○○供稱:包廂周圍是用窗簾圍起來,內有1張按摩床,沒有上鎖等語,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觀月SPA養生館」內各包廂確僅有布幔遮蔽,隔音效果不佳,且未裝設門鎖而不能上鎖,堪認各該包廂係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情形之狀態,而「半套」性交易行為時女服務生及男客多有裸露身體、撫摸私密部位舉止,證人黃氏渥柯、黎美紅於店內服務,自應知悉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若非已得負責人及店內幹部即被告3人之允准,豈會恣意在聲響、動作均易暴露之情形下,擅行對男客提供性交易行為? 益徵 被告等人實已同意或容任上開行為。再者,上開養生館2、3樓包廂區均設有電視螢幕顯示1樓櫃檯及騎樓監視器之畫面,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甲○○、乙○○雖辯稱:這是頂讓時,前手留下來的,裝監視器是為了維護現場安全云云,然員警執行搜索時,該電視監視器螢幕處於開啟狀態,而經常在2、3樓包廂出入或久待者,既僅有女服務生與客人,而衡情客人並無必要替店家注意店內外之情形,女服務生於替客人按摩時,亦無暇分神留意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狀況,誠無讓包廂區電視連接至監視器畫面之理,顯見該監視器之作用係在警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小姐及早察覺員警前來查緝取締,若被告甲○○為合法之營業者,豈有畏懼警方臨檢之理?更見被告等人確有容留證人黃氏渥柯、黎美紅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綜上,被告甲○○、乙○○、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3人對於使證人即女服務生黃氏渥柯與男客謝㶅慶、證人即女服務生黎美紅與男客潘世強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證人黃氏渥柯與謝㶅慶雖尚未完成猥褻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聲請意旨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惟聲請意旨事實部分既載明所媒介之女子與男客僅為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是此部分似屬誤載,又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再被告3人於10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及同日22時許,先後容留前述女子分別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按摩養生館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為「觀月SPA養生館」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且其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於97年間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相類之罪,實應非難;被告乙○○、丁○○僅為受僱之員工,負責接待客人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渠等2人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併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及丁○○則均矢口否認。兼衡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需老幼扶養親屬、及具有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經營該店之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1萬9,000元,雖於上址扣得,惟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該筆現金係用以支付薪水,且本案查獲之男客謝㶅慶、潘世強於警詢中均證稱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謝㶅慶、潘世強確已給付性交易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1萬9,000元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固分別屬被告甲○○、丁○○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之依據│├──┼─────────┼────┼──────┼───────┤│1│103年11月14日檯單│1張│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2│電子產品(監視系統│1臺│同上│同上│││主機)││││├──┼─────────┼────┼──────┼───────┤│3│現金(新臺幣)│21萬9000│同上│於上址店內扣得││││元││,惟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4│服務小姐連絡電話│1張│同上│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戶政事務所信件│1張│同上│同上│├──┼─────────┼────┼──────┼───────┤│6│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1張│同上│同上│├──┼─────────┼────┼──────┼───────┤│7│電力公司繳費收據│2張│同上│同上│├──┼─────────┼────┼──────┼───────┤│8│飲用水公司出貨單│1張│同上│同上│├──┼─────────┼────┼──────┼───────┤│9│飲用水收據│1張│同上│同上│├──┼─────────┼────┼──────┼───────┤│10│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1張│同上│同上│││條存根││││├──┼─────────┼────┼──────┼───────┤│11│有線電視繳費收據│1張│同上│同上│├──┼─────────┼────┼──────┼───────┤│12│豐津企業行送貨單│1張│同上│同上│├──┼─────────┼────┼──────┼───────┤│13│舊式檯單│1本│同上│同上│├──┼─────────┼────┼──────┼───────┤│14│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同上│同上│││││││├──┼─────────┼────┼──────┼───────┤│15│甲○○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同上│││││││├──┼─────────┼────┼──────┼───────┤│16│防火避難安全檢查報│1張│同上│同上│││告書││││├──┼─────────┼────┼──────┼───────┤│1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丁○○│雖係被告丁○○││││││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8│讓渡書│1本│同上│同上│││││││├──┼─────────┼────┼──────┼───────┤│19│女子美容公會會員證│1張│同上│同上│││書││││├──┼─────────┼────┼──────┼───────┤│20│女子美容公會收據│1張│同上│同上│││││││├──┼─────────┼────┼──────┼───────┤│21│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同上│同上│││││││├──┼─────────┼────┼──────┼───────┤│22│商業登記抄本│1張│同上│同上│├──┼─────────┼────┼──────┼───────┤│23│11月1日至11月13日│13張│同上│同上│││檯單││││├──┼─────────┼────┼──────┼───────┤│24│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同上│同上│├──┼─────────┼────┼──────┼───────┤│25│ 黃智明 掛號郵件催領│1張│黃智明│非被告所有,復│││通知單│││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26│記事本│1本│ 唐子蓮 │同上│├──┼─────────┼────┼──────┼───────┤│27│記事本│1本│ 吳氏鸞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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