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 羅淑娟 相對人 俞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按相對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發,該信函經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回執之影本、相對人俞智民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即后里戶政)、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