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裝槍用紙盒壹個及槍枝零件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柏盛東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1年度師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一)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二)、(三)罪〕,上開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8月〔下稱(四)、(五)、(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
3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其 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
5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13日。嗣於96年間,上開(二)、(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一)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四)、(五)、(六)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計算後尚應執行殘刑4年11月13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殘刑4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竟未經許可,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1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0年
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空地試射擊發子彈1顆,而留下彈殼1顆,又於100年6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其中1顆子彈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及彈殼1顆、裝槍用紙盒1個、槍枝零件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3、2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盛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二卷第23、26頁),復有搜索票1紙(警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4至17頁)、扣案槍枝與子彈照片2張(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89785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偵卷第27、2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之子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本院供稱持有槍枝係因罹患疾病欲自殺之動機,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89785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7、28頁),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扣案之裝槍用紙盒1個、槍枝零件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2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其餘扣案之子彈1顆、彈殼1顆,因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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