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撿拾地上石頭向告訴人丟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