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臧秀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四三之一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民國96年10月14日委由友人 沈振源 代理
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43之1號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
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
元。詎被告自96年4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
後,被告復拒不返還租賃物,扣除押金30,000元後,迄今已
積欠租金123,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金12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