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
佰捌拾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關係原
起訴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免為給付;嗣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各增加為200萬元,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長年向原告購買雞隻,帳款明細
則由被告乙○○整理成書面連同貨款一併交付予原告。嗣被
告乙○○為給付部分民國96年4、5月間之貨款,交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由被告丁○○簽發之面額共計新台幣200萬元之支
票2張。然系爭2張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乙○○僅清償30萬元,然嗣被告乙○○又否認該30萬元為貨
款之清償,是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200萬
元,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200萬元。而被
告丁○○所負之票據債務,與被告乙○○所負之借款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
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
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請求,於
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被告免為給付;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陳述為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則以:本件200萬元
之貨款之買受人係被告丁○○,並非被告乙○○,此觀系爭
支票2紙並無被告乙○○之背書自明。原告提出之貨款結帳
單係被告乙○○依原告之草稿所整理而成,除了結帳單上註
明「家銘」之部分係被告乙○○向原告購買之部分外,其他
註明其他名稱部分是各家雞商向原告所購買,與被告乙○○
無關。另被告乙○○之兄丙○○於96年7月27日匯款予原告
之30萬元,係原告向丙○○之借款,並非清償本件貨款及票
款,此觀原告於96年9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時,所釋明之假扣押債權為200萬元可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丁○○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㈡被告乙○○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所收取之96年4、5月貨款支票,其中面額各為118,500
元、480,100元之客票上皆有被告乙○○之背書。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長年向原告訂購雞隻,除供給自身需
要外,尚轉賣其他雞隻中盤商或零售商,至每期結帳時,由
被告乙○○整理結帳單交付原告。本件被告丁○○簽發之20
0萬元支票票款,亦係被告丁○○向被告乙○○訂購雞隻之
貨款,嗣被告乙○○之兄丙○○亦代被告乙○○清償30萬元
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該對帳單為其所記載,然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乙○
○是否為本件200萬元貨款之買受人?㈡訴外人丙○○於96
年7月27日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是否為代被告乙○○清償本
件部分貨款?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對
帳單內容,以表格方式分別載明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5月11
日為止之各次訂貨數量及金額,並結算本期進貨及付款總金
額,付款資料欄則單純記載各次付款日期、以電匯或客票之
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額,並未以不同買受人之名義區分應給付
之付款金額。衡諸常情,倘該結帳單所記載之各次訂貨數量
及貨款並非被告乙○○一人所購買,而係各家雞商向原告所
購買,則付款方式理應將各家雞商所應給付之帳款分別記載
,以便原告日後追討,而無合併記載之理。且依一般交易習
慣用語,契約債務人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予債權人,方稱之
為客票,而被告丁○○自承:結帳單上之「鹿谷」部分為其
所訂購,結帳單上所示96年5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
兩張即系爭支票及96年5月31日面額728,000元之支票為其所
簽發等語,倘被告丁○○係向原告買受雞隻之人,則付款方
式即不致記載為「客票」之字樣,顯然此係以被告乙○○為
買受人之意思而記載之付款方式。是結帳單其中在雞損一欄
之各訂貨分項上雖以手寫註明「東隆」、「鹿谷」、「志明
」、「福丁」、「竹比余」、「耀飛」、「黎明」、「家銘
」、「凱馨」等雞商字樣,然付款資料之各次付款金額核與
前開雞商相關之訂貨金額不同,亦未分別記載上開雞商各自
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僅得認定此為原告各次送貨之地點,尚
難以上開雞商名稱記載在各次訂貨數量表格內,即認原告與
各雞商包括被告丁○○間有何買賣關係。
㈡再查,上開結帳單上所示96年5月30日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並註明96年5月29日之日期,此日期核與被告乙○○匯款
100萬元予原告之日期相同,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
。又參以結帳單上所示同期貨款其中96年5月31日之面額118
,500元及480,100元之客票二張,已分別於96年6月8日及96
年7月20日分別兌現,其上皆有被告乙○○之背書,此有慶
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之上開二支票
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該上開二紙支票為被告乙○○交付予原
告。衡諸常情,倘被告乙○○除結帳單上記載「家銘」之部
分以外,與原告並無買賣雞隻之關係,僅係代其他雞商付款
予原告,被告乙○○並無在該二支票背書之必要,亦無未區
分各雞商之所欠款項即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乙○
○應係以支付己身貨款之意思交付該二支票,方在支票上背
書,並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被告乙○○雖辯稱
:結帳單上之結帳日期為96年5月31日,上開100萬元之匯款
是在結帳日之前,與本件貨款無關等語。然上開結帳單所示
之匯款日期即為96年5月30日,亦在結帳日之前,可見結帳
日期僅為區隔結算貨款期間,與付款日期無關,是被告上開
辯稱,尚難可採。
㈢又查被告丁○○雖陳稱:原告是向被告乙○○購買雛雞,飼
養到成雞後再賣給我,系爭支票是我原告請求乙○○向我收
錢,所以我將支票交給乙○○請他轉交予原告等語,然被告
丁○○亦自承:我從來沒有向原告訂購雞隻,都是向被告乙
○○訂購,本件價金支付是以支票交給被告乙○○轉交予原
告等語,是被告丁○○從未與原告直接訂購雞隻,亦未與原
告談論雞隻之價錢,足見被告丁○○與原告間並未有買賣契
約之合意。而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其代理權
與被告丁○○或其他雞商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被告丁○○
所交付之支票在結帳單上記載為客票,應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一節,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丁○○陳稱其向原告買賣雞隻
,乃係其片面認定,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結帳單所示之雞隻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乙○○,而非被告丁○○,系爭支票200萬元為被告乙○
○為支付原告貨款而交付之客票,現系爭支票未兌現,被告
乙○○尚積欠原告貨款200萬元。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丁
○○之支票跳票後,原告曾向被告乙○○催討,嗣被告乙○
○之兄丙○○遂於96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代被告
乙○○清償部分貨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存款明細為證。證
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7月27日打電話向證人表
示因被告丁○○支票跳票致週轉困難,須向證人借款30萬元
,當時未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等語。然查,
原告於96年7月27日之銀行存款尚有1,415,175元,且於96年
8月6日尚取得匯款3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明細為
證,足見原告並無財務週轉不靈而須向證人借貸之必要。是
證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而被告乙○○又
未舉證證明證人丙○○之30萬元匯款有何正當原因,是原告
主張:該30萬元係證人丙○○代被告乙○○清償本件200萬
元貨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於97
年9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向被告乙○○假扣押時
,係以200萬元為債權金額,足見30萬元匯款並非清償本件
貨款等語,然假扣押裁定並未實質認定二造實際之債權金額
,且債權人通常為扣押較多財產範圍,即依手頭書面資料所
示之債權金額主張之,況被告乙○○亦否認匯款30萬元為清
償本件貨款,是原告以200萬元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亦與常
情相符。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367條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乙○○向原告訂購雞隻,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清償部分貨款
之用,惟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乙○○除清償
30萬元外,尚未清償其餘貨款,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乙○○清償所餘貨款170萬元,並依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丁○○給付票款。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
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乙○○基於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丁○○則係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被告乙○○既係以
系爭支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各給付1,700,000元及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
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
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0,8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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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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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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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7.13│100萬元│臺中商業銀│LKA0000000│
││││行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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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7.19│100萬元│同上│L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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