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楊新生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何明政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新生以被告何明政、張志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何邦超律師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楊新生係任職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下稱育達大學)之優良教師,詎被告張志宏、何明政竟共同基於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由被告何明政以電子郵件向育達大學教務長 莊謙亮 提出不實之檢舉,育達大學未經查證屬實即遽以98年9月16日以育亞(教)字第0980005559號發函聲請人:「主旨:台端(即聲請人)所授多種不同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情事,請確實改進,請查照。說明:一、經查96、97學年教授科目:行銷決策、行銷管理、策略管理、產品管理、人力資源規劃,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確為不當行為,請予以改進。」並將副本抄送育達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惟並無提交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處理之意思;然被告張志宏竟於企管系98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以臨時動議提案,將聲請人記一大過處分,乃係勾串被告何明政、逾越育達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育達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授權範疇所為,致該會違法決議送院教評會議與校教評會議討論,顯見其2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㈡、又依育達大學教務處98年9月3日所核發簽稿,並未將教科書部分列為提報系教評會討論項目,被告何明政竟於98年9月22日在公眾場所向 張善智鄭盛樹 等人散布聲請人於很多門課使用相同教科書、是敗類、斂財行為等不實言論,復於同年9月23日,以電話方式口頭向鄭盛樹傳述上開情事,顯見被告2人係將虛飾不實之事散布於眾,已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
㈢、況聲請人並無上開所授多種不同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之情事,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授課學生可資證明,請鈞長予以傳喚作證。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何明政是否確係聽聞自大學部學生傳述此事後方為檢舉,及教務長莊謙亮是否確實指示課務組訪查後始發函一事,均未調查,且未傳訊聽聞之學生及受查訪之學生,以查證被告何明政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指摘或轉述之情事為不實,被告張志宏是否逾越育達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育達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賦予之職權而為提議及證人莊謙亮之證據憑信性等情,顯屬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論理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瑕疵,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屬違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到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查:
1、關於⑴被告何明政①於98年5月間,向育達大學教務長莊謙亮提出檢舉,並於同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信函予莊謙亮,表示曾聽聞學生轉述聲請人於所教授之不同科目使用同一教科書,且於課堂上有批評其他教師、②於98年9月22日在育達大學地下室餐廳,及於翌日以電話之方式,向該校教師張善智、鄭盛樹陳述聲請人有使用同一教科書情事,並懷疑聲請人斂財等情;⑵被告張志宏於98年9月30日,在該校企管系所舉行之98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對聲請人於不同課程使用同一教科書之行為,建議記大過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謙亮、 李聖賢 、鄭盛樹、張善智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28-134頁),且有電子郵寄信件2份及該校98學年度第3次、第3次系教評會議記錄、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62頁、第144至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本件經育達大學課務組承辦人以隨機抽樣訪談方式,在聲請人任教過之研究所中每班隨機抽取2名學生及大學部中每班隨機抽取3名學生作訪談,發現聲請人自96學年起,開設之碩士班課程:行銷決策(2班)、行銷管理(1班);大學部課程:行銷管理(1班)、策略管理(2班)、產品策略(2班)、人力資源規劃(1班);二技部課程:行銷管理(2班)、行銷研究(1班),合計8門12班課程使用之教科書,皆為聲請人所編著之行銷管理與實務-策略性分析觀點,且上課內容與課程名稱相符‧‧碩士班上課過程對其他教師有少許批評,但情形並不嚴重。擬辦:『一、發函致楊老師告知不同授課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確屬不當,請楊老師務必改進,教務處將於往後學期追蹤瞭解改進情形。
二、楊老師課堂中批評其他教師之個人行為部分,請企管系提報系教評會討論。』並逐級簽由該校校長批示依程序處理,嗣並以98年9月16日育亞(教)字第0980005559號發函聲請人,請其改進等情,亦經證人莊謙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4頁),並有該校98年9月3日簽呈、育達大學企管系楊新生老師授課情形訪談學生說明、97學年企管系楊新生老師授課情形學生訪談彙整表、學期教師學習成果評量表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76至92頁),可見育達大學就聲請人所涉上開情事,確實經過查證後,提出相關資料認為屬實,始逐級簽呈由校長批示辦理。
3、再者,觀之育達大學於98年9月9日寄發全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系定於9月16日‧‧召開系教評會議‧‧會議要討論內容如下:楊新生老師匿名黑函事件以及不同科目用同一本教科書事件之相關事宜」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55、56頁),顯見舉凡該校全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於98年9月9日之際,對於有關聲請人涉及黑函及教授不同科目使用同一本教科書之情事,即已知悉或至少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證人張善智、鄭盛樹均為該校助理教授,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7、131頁),且證人鄭盛樹於偵查中復證稱在9月22日之前即已聽聞有人在談論上開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證人李聖賢亦證稱:幾乎每個老師都有收到黑函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足徵聲請人所涉上開情事,在該校系教評會召開之前,已為該校多人所知悉,故被告何明政於98年9月22日、23日發表言論之時,對其傳播之言論內容,顯然並非完全出於捏造假造,且主觀上亦非無確信其所傳述事實為真實;縱使,該事件尚未經教評會排入議程為終局之調查審認,然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何明政之發言有所不當,仍不得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4、又被告何明政在育達大學地下室餐廳與證人鄭盛樹、張善智談論此事,且於翌日撥打電話予 鄭盛樹乙 節,依證人 鄭盛樹證 稱:當時係其3人同桌用餐,談話過程中聊及此事,且在其表示質疑時,被告何明政即轉移話題;何明政打手機給我,‧‧我就把手機開擴音等語(見他字卷第128、129頁),證人張善智亦證稱:他只對著我們兩個人講,看著我們眼睛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衡情,一般人在工作場所或聚會之際,難免談論他人八卦情事或發表個人想法,此乃人際交往之常態,被告何明政與證人鄭盛樹、張善智均為該校助理教授,不僅共事,且均有權參與前述系教評會之會議,則被告何明政於用餐之際,與其2人聊及聲請人相關事情,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況且,被告何明政並非對所有在場用餐之人談論此事,且就撥打電話部分,亦係證人鄭盛樹在被告何明政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將手機擴音開啟,致使該段談話內容公開,顯非被告何明政之本意,是依被告何明政所為,及其言談傳述方式、地點、對象僅有2人,非不特定或所得特定之多數人,應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何明政傳述其是「斂財、敗類」之言論,事涉誹謗等情,雖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惟屬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即使尖酸刻薄,但其評論並非全然無事實根據,又該教科書事件事涉校務,某程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何明政之用詞雖情緒化,難稱優雅,仍尚難謂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5、次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獎懲,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之;記大功或記大過之獎懲,教師部分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足見關於教師記大過之事項,固須提交教評會審議,惟於教評會前並不必然須經簽稿逐層審核之程序,亦無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相關規定。且證人鄭盛樹證稱:「(每個委員是不是有提出如何處理建議的權利?)當然可以提」等語,證人李聖賢證稱:「98年9月23日本來就有這提案(即聲請人於不同課程使用同一教科書,應記大過之提案),後來被撤一個案子,就是楊老師這個處分。所以在9月30日以臨時動議提出來,多數通過」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131、135頁),益徵被告張志宏於9月30日提案之際,對於該校務事件已早有聽聞,而被告張志宏既係該校企管系系教評會之委員,本有依其知識、經驗就校務為發言及建議之職責,且前開會議中關於聲請人之討論事項,亦係該系依據育達大學教務處之訪查報告結果所提出者,則被告張志宏依據該訪查報告而具體建議將聲請人記一大過處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犯意。
6、聲請人雖又指摘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張志宏是否有違反育達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第9條第7、11款,逾權提出處分建議之情事,惟縱令前開之事為真,亦僅係該處分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與被告張志宏是否虛偽假造言論,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不能相等以觀。
7、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聽聞之學生及其他受查訪之學生作證乙節。因被告何明政所告發之事於其提出時,已為多人所知悉,且其將收信人僅設定為教務長莊謙亮一人,已難遽認其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亦難認其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是否真如被告何明政所言係聽聞自多位大學部學生方得知該事件,尚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且證人莊謙亮亦證稱:「(查訪有無缺漏或不實,有無確實查訪學生?)確實有查訪,但要保護學生,所以我們有確實告訴學生會保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9號偵卷第134頁),證人莊謙亮既已具結擔保屬實,而證人莊謙亮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均無恩怨糾葛,並無虛言維護或構陷他人之動機,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傳喚聽聞或受訪之學生,並無傳喚之必要。聲請人於本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表示聲請人遭不實指控連署活動之學生部分,由於連署名單係98年12月9日聲請人針對該處分提出之申覆函所附之相關資料,與前開聲請人所指摘之誹謗情事無涉,自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明政、張志宏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誹謗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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