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㈢查被告黃振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黃振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是於112年4月15日20時,在北屯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儀法(LC-QTOF)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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