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政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被告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10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1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海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11時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0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