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原告 王清顏 被告 葉秀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8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案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甚至是判決確定後之111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則原告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外,復查無原告得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