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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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余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98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405元、自97年12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3月12日之利息2,192元、違約金3,34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8年3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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