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木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木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梁木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被告梁木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木維自民國108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崙坪段欲左轉崙坪三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卓哲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梁木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木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哲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