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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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恐嚇、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3至10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一號、第三四二三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五號、第九○○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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