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時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時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時僑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盤檢查獲其持有上開N-乙基安非他命半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淨重0.1096公克,取樣0.03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74公克)並扣案。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時僑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半顆。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半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自述現在家裡幫忙做生意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且期惕勵改正。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半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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