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陳文科 相對人 吳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經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103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103年度存字第2330號卷宗參酌,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顯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其次,聲請人曾依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
10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確定,顯見聲請人停止執行有不當之情事,由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之證明,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致損害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