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第11行更正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單位為「1.065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欽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擊車輛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重傷,經此教訓,應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4
6號卷第2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4至5頁、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