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粉1包(驗餘毛重為0.386公
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7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