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及中風等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鑑定人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可模仿動作,經本院點呼可回答年籍資料、指認在場親人、知悉此處為何處、可以言語回答但不完全正確,可以進行簡單的數學運算,但在多次加減計算後會發生錯誤,此有本院調查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思考速度慢但可以正確回答問題,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情不容易記得且會影響正常生活,CDR測驗為1分,屬於輕度失智。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部分及社會性能力均顯有不足。經鑑定相對人有輕度失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實因上揭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108年間因長子發現相對人功能退化遂帶其前往就醫。聲請人現已退休,身心狀況健康,會安排時間前往壽豐鄉農地從事農務,相對人週一至週五前往○○○○○○○日照中心,其餘時間多由聲請人陪伴及照顧。相對人原本經營汽車材料行,現由長子繼續經營,家庭生活開銷亦由長子負擔。相對人相關功能退化後,經常向標示有售之土地或建案致電詢問,亦對陌生人或仲介表示要出售自己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尚具備行動能力,有時會自己外出,也擔心相對人遭受誆騙,遂提出本件聲請。現況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狀況與財產甚為瞭解,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子女亦能在旁協助,且聲請人過往無對相對人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長年陪伴照顧,對其情況甚為瞭解,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其出任輔助人,此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已有基礎共識,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良好,如延續目前照顧方式亦符相對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