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生
卓紹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生與卓紹程為鄰居,因相處及前案訴訟而存有糾紛。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8時8分許,被告黃萬生、卓紹程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鄉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相遇,2人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萬生與卓紹程互相扭打而人、車倒地,被告黃萬生、卓紹程復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卓紹程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右肩鈍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萬生則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鈍傷、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