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李雨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樹林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追加 蘇建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蘇建成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須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之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解除買賣契約之損失及租金。惟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除被告蘇樹林、 蘇朝錦 、 蘇文堂 、 蘇文義 、 蘇文嵩 外,尚有蘇建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被告蘇樹林、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及蘇建成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應予補正蘇建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