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黃乙昇 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洪志鵬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黃乙昇所有之腳踏車1輛(銀色,前有置物籃,業已發還黃乙昇)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逞後離去。嗣因黃乙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證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特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黃乙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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