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0.2公里處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