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緩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江品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品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9日止;詎江品杉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0日7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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