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5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二四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二四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陳樹人 │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貳萬元│AC七三三四五0│││││新店分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