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凃繼堯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繼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繼堯為新北市○○區○○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妹妹,民國9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B(0000-000000)號女童(姐姐,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均為該安親班之學生。凃繼堯明知A、B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違反B女童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二、基於對未滿14歲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即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利用A女午睡時,違反A女意願,以手觸摸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以手觸摸A女之外陰部及臀部之方式,對A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共11次。
乙、法律適用說明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手繪筆記紙3張、證人A母(即B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父(即B女、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證人即B女之職能治療師黃○霈、證人即B女之家教老師廖○雅、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張○晴、證人即員警 楊光裕 及 陳璟 昇於偵訊時之證述、B女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早期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被告手寫之自白書2份、B女對A母示範遭性侵過程之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B女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主要論據。
丁、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B女及A女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2女童於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均為該安親班之學生等情,惟否認對B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本案2份自白書是乙和不明男子在106年4月24日、4月26日到安親班強迫我寫的,我遭到恐嚇後有去警局報警,我根本沒有對B女及A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實際上也沒有碰觸她們的身體。辯護人則以:①B女於偵查中從未說過被侵害之過程,然由A母陳述或他人轉述之侵害過程則有許多版本,不具可信性,A父於偵訊時證稱A母轉述B女遭被告「摸雞雞」,然A母於偵訊時卻稱B女說「摳屁屁」,兩者實有矛盾;②依B女之八里療養院早期鑑定報告書,A母證述看到B女示範遭被告摳屁屁時「手往自己屁股摸」,核與A母在偵訊時所證「從內褲邊緣手伸進去摸」之動作、部位及前後方向不同;③依卷附勘驗筆錄顯示A母問B女「脫你的褲子舔你的屁屁喔?」,A母之問題讓B女回答符合性侵害構成要件之轉換,顯有誘導情形,況B女曾提及遭被告摸時,自己有向在場同學借筆,則在另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得以脫掉B女褲子為性侵或從內褲旁伸進去為猥褻行為;④A母要求被告寫自白書時,向被告轉述B女所稱「你的雞雞放在她的那裡」,然此上開說法迥異,又依B女向A母示範遭侵害之影片,可見A母有重覆發問、更改或忽視B女回答,使B女附和A母想要的答案,且臺大 趙儀珊 副教授之鑑定報告已指出A女、B女之證詞受到汙染;⑤依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下自白書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受到A父、A母威脅,並在A母答應和解之前提下,誤以為只要道歉即不受追究,因此違背己意在派出所下跪認罪,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戊、經查:
壹、合先認定事項
一、被害人A女係99年4月生、B女係99年5月生,B女為A女之姐姐,被告為○○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B女及A女均未滿14歲,兩女童於就讀小學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期間,皆為該安親班之學生,業據被告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五第320-321頁),核與證人A母、張○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四第469頁,原審卷五第145頁),且有B女、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母提出之學雜費支出明細表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5-35頁);另B女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班(5歲9月)時經臺大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鑑定,經測驗其全智商分數為46分,屬中度障礙,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065002303號函附早期鑑定報告書可參(106偵20700卷第117-13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案揭露與提起性侵害告訴之經過
(一)本件係因A母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說「凃老師摸屁屁」,A母與A父因而在同年4月24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內容為承認對B女性猥褻,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予乙與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A女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A母將自身姓名列上、表示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始悉A女亦遇害,A母即在106年4月26日晚上偕同A父二度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遂寫下另1份自白書【內容為承認對A女、B女性猥褻,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交予A母與A父,惟被告對該自白書內容有疑問並否認對2女童性侵,雙方發生爭執,A父因此報警並由員警將其等帶至江翠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因A母認為被告在安親班向其他家長傳遞不實訊息、雙方並未真正和解,因而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上情業經證人A母與A父、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楊光裕、 陳璟昇 分別證述在卷(106偵20700卷第23-27頁,107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52-54頁,原審卷一第389-391頁),且有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106年4月24日自白書、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地檢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警察蒐證影片)在卷可參(107偵21636不公開卷第31-32頁,106偵20700卷第97-106頁,原審卷二第2-26頁),被告對上述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對2女童性侵並主張簽寫自白書非出於己意),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106年4月24日被告手寫自白書之內容為「本人對B女做出性猥褻之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及家長,誠懇希望此後能深刻反省,並且不再與B女、A女有任何接觸包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按:其中「A女」等文字為被告在106年4月26日應A母要求而添加,原本被告書寫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並未記載對A女猥褻】,106年4月26日自白書之內容則為「本人對黃○○(即B女)、黃○○(即A女)做出不當之身體接觸、性猥褻之舉動,本人深感抱歉,誠懇希望能獲得當事者之原諒,並獲得家屬放棄民事、刑事的不告訴。從此不會出現在B女、A女的面前。賠償金額二十三萬元正,擬以分期付款…①碰觸不適當如生殖器、陰道②對A女碰觸生殖器…【按:因尚有指印難以辨識該處所寫文字】以上」,上情有卷附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
貳、B女部分
一、關於證人B女於本案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一)警詢證述B女於105年5月11日經A母陪同前往警局報案,B女於該次警詢中經警察詢問「為什麼會來這裡?要跟警察阿姨聊什麼事?」,答稱「因為被凃老師(筆錄暫停4分鐘,B女去上廁所),我跟媽咪去玩具反斗城,因為姊姊帶我去散步,因為警察叔叔…好想要禮物喔!我現在有神奇寶貝球了」,嗣因B女一直答非所問而中斷筆錄,末因B女狀況不好而無法繼續製作筆錄而訊問完畢(106偵27023卷第14頁)。
(二)偵訊證述B女先後於106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之前有無去○○安親班上課?」、「在○○安親班有什麼事讓你不開心?」、「去○○安親班上學時,凃老師有無對你做不禮貌的事?」、「在○○安親班凃老師有對你做什麼事?」、「凃老師的手有無碰到你的身體?」等問題,均沉默不語未回答(106他3071卷第65頁,106偵20700卷第5
1、67頁),而原審勘驗上述偵訊錄音(影)檔案,結果亦顯示B女經檢察官多次詢問,時而答非所問、時而沉默不答,完全未提及遭被告侵害之經過(原審卷四第111-120頁)。
(三)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1、B女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有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庭訊之初B女在溫馨指認室跑來跑去,經原審向司法詢問員確認B女之狀況是否適合接受訊問,司法詢問員表示B女一度躲在角落、不願意回答,其後原審審判長諭知休庭15分鐘,讓B女休息並由A母、社工、司法詢問員陪同及安撫。B女經休息後之狀況較為穩定,於原審審判長諭知復庭後B女開始接受交互詰問,經檢察官詢之以「是否有在安親班發生印象深刻之事」,B女答稱沒有,再經檢察官詢問「在安親班裡有幾個老師你有印象?」,B女回答「只有一個林老師,其他我都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有無與媽媽說過在安親班發生何事?」,B女答稱沒有,其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問題詰問B女(原審卷四第461-462頁)。
2、原審審判長接續依職權詢問B女,B女證稱「(問:安親班裡的林老師是男性還是女性?)女性」、「(問:安親班內有沒有男老師?)有一個,是凃老師」、「(問:凃老師是教過你,或你去安親班有跟凃老師說過話,或你有在教室遇到過他?)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安親班內有凃老師?)凃老師沒有說,他直接用手摸在我尿尿的地方」、「(問:凃老師有摸你尿尿的地方?)是,我睡覺的時候,凃老師把我的褲子脫掉,就開始摸了」、「(問:凃老師摸你尿尿的地方幾次?)一次」、「(問:當時你幾歲?)我剛放學的時候,我背著書包,凃老師站在這邊,就開始把我的小內褲放在尿尿的地方,凃老師就開始摸了」、「(問:凃老師在哪裡摸你?)安親班下樓之後的地方,凃老師就開始摸我的隱私處即尿尿的地方」、「(問:凃老師這樣摸你的時候,旁邊有沒有人?)沒有,同學已經走了,只剩下一個人,沒有同學了」、「(問:你有無告訴別人凃老師摸你的事情?)沒有」、「(問:你媽媽有沒有問過你這件事情?)有」、「(問:你媽媽是在凃老師摸你隔多久之後問你的?)媽媽問我的」、「(問:媽媽問你,你沒有跟媽媽說?)沒有」、「(問:你有沒有做凃老師對你做的事情給媽媽看?)有,我是示範給媽媽看,我把腳抬高高給媽媽看」、「(問:你做給媽媽看時,媽媽有沒有告訴你手腳要怎麼擺,還是你是自己示範給媽媽看的?)我是自己示範給媽媽看一下而已」(原審卷四第463-465頁)。
3、於原審職權詢問證人B女結束後,原審辯護人請求補充詢問,證人B女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安親班的同學 許義民 《音譯》)是」、「(問:你媽媽以前問過你,你跟媽媽說許義民借給你筆,凃老師說你為何摸屁屁?)我沒帶筆,我是跟同學借」、「(問:凃老師摸你屁屁時,許義民有無借你筆?)有,我剛好鉛筆盒忘記帶了,所以我跟同學借筆」等語(原審卷四第465-466頁)。
二、關於A母自行錄製B女示範遭性侵之檔案內容因B女於警詢、偵訊均無法指證遇害經過,A母為蒐集被告性侵犯行之證據,自行在家中錄製B女向其示範遇害之過程,並將檔案提交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五,下稱B女之示範檔案)。經原審勘驗A母於偵訊時所提出之「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B女於A母詢問在安親班發生何事時,答以「凃老師摸屁屁」,並陳述「凃老師說摸屁屁手要一直摳~喔喔~摳」、「(A母問:那他都在哪裡摳的阿?)就這樣子…安親班」、「凃老師一直摸我的屁屁」、「一直摳~摳」、「然後一直摳屁屁」等語,且以「右手自右褲管內伸入短褲內私處部位」、「將右手伸入短褲內私處部位擺弄」、「左手自右短褲管伸入短褲內靠近私處部位抓」、「平躺張開雙腿,用手撥開大陰唇」、「翹腳,手指伸到私處」、「左手手指伸入陰處摳動」、「左手食指伸進陰部」、「中指伸入陰部迅速前後摳動」、「中指繼續在陰部前後移動,另一隻手覆蓋其上」等示範動作(原審卷二第289-298、305-316頁)。
三、細究B女於原審之證詞及對A母示範之錄影檔案內容,可見:
(一)關於遭被告碰觸私密處之經過,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睡覺的時候,凃老師把我褲子脫掉,開始摸尿尿的地方」(原審卷四第463頁),嗣改稱「剛放學的時候,我背著書包,凃老師站在這邊,就把我小內褲放在尿尿的地方,就開始摸了」(原審卷四第464頁),由此可見B女對於自己遭被告碰觸私密處究竟是「睡覺時」抑或「剛放學時」,以及是遭被告「脫褲子摸私處」或「拿小內褲放在私處觸摸」,先後證述明顯矛盾歧異。
(二)對於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與方式,B女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原審卷四第463頁),然其在示範檔案中先對A母稱遭被告「摸屁屁」,進而將右手伸入短褲內私密處部位擺弄,隨後對A母稱「凃老師說摸屁屁手要一直摳」、「(A母問:你跟凃老師怎麼做好朋友?)凃老師一直舔屁屁」、「(A母問:一直舔屁屁喔?怎麼舔?)就是…《B女做出頭上下移動之動作》」、「(A母問:脫你褲子舔你的屁屁喔?)對阿」等語(原審卷二第289-292頁)。由B女上開陳述及動作,可見其對於遭被告「摸尿尿的地方」或「摸屁屁」,以及被告接觸其身體之方式為「摸」或「舔」,先後證詞明顯不同。而B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當時年約10歲,然對於遭觸碰的器官是生殖器或臀部、接觸方式為觸摸或舔拭,是否無法清楚分辨而為說明,並非無疑。況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然觀諸B女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在示範檔案中稱「摸屁屁手要一直摳」並做出「手指伸入陰處摳動」、「食指伸進陰部」、「中指伸入陰部前後摳動」等行為(原審卷二第293-294頁),此均與檢察官主張「被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乙節不同,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性侵B女,難認有據。
(三)關於遇害時身旁有無第三人在場,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依職權詢問時,先證稱「凃老師摸我的時候,旁邊沒有人」(原審卷四第464頁),然在辯護人補充詢問時,卻改稱「(問:凃老師摸你屁屁時,許義民有無借你筆?)有」等語(原審卷四第465頁),可見B女於同次作證時之陳述內容明顯矛盾歧異。另B女在示範檔案中先對A母稱「許義民借我筆,然後凃老師說,你為什麼摸屁屁…凃老師一直摸我的屁屁」,旋又改稱「(A母問:那邊有誰看到?有誰看到凃老師摸你的屁屁?)嗯」、「(A母問:沒有人嗎?)沒有人」、「(A母問:只有你跟凃老師?)一起做好朋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B女所證「許義民借我筆,凃老師摸我屁屁」,亦與其所稱遭被告不當觸摸時,身旁並無他人乙節完全不同。
(四)關於遭侵害之次數與頻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凃老師摸你尿尿的地方幾次?)一次」(原審卷四第464頁),然其在示範檔案中,對A母表示遭被告以手伸入短褲內觸碰私處並稱「凃老師說摸屁屁手要一直摳」後,經A母詢之以「他有沒有常常給你這樣?」,B女答稱「有」,再經A母追問「他常常給你摳屁屁喔?」,B女旋改稱「沒有」,復經A母向其確認「他沒有常常摳屁屁還是有?」,B女則稱「有」(原審卷二第290-291頁),由此可見B女在A母自行錄製之檔案中,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提問,回答呈現反覆矛盾之情形,且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指證僅遭被告侵害1次之情節完全迥異。
(五)關於遭侵害時是否感覺疼痛,B女在示範檔案中稱「(A母
問:來,有摳摳是不是?那會不會痛痛?)不會」、「(A母問:不會喔?那他有沒有曾經摳過痛痛的?)有」、「(A母問:就是,你會覺得怎麼樣痛?就一直…然後,痛痛是不是?)對咿」(原審卷二第290頁)。而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僅遭被告不當碰觸生殖器1次,衡情,若被告果有該次碰觸行為且令B女感覺不適,B女對此應當印象深刻,不至於對是否感到疼痛有上開完全相反之證述,但B女卻一再更易說法,則其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惟被告倘若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B女,殊難想像B女不會感到疼痛,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可疑。
四、經原審將B女之105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偵訊筆錄暨錄音檔案譯文、A母自行錄製之B女示範檔案(即「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進行鑑定,結果如下(原審卷四第133-158頁):
(一)B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應該僅落在學齡前,故B女於警詢及偵訊都無法回答問題。B女於筆錄及母親詢問時的表現落差很大,一方面可能是因為母親是B女信任的親人,但也可以說是比較願意聽從指示的對象,另一方面是B女的母親詢問女兒時就已認定被告是加害人,也因此A母使用的問題很容易被心智年齡幼小的B女誤解,甚至被誘導,鑑定人認為B女對A母揭露的細節有很多種解讀方式,無法排除B女當時單純展現不適切的性行為,而非陳述案情。
(二)進一步分析B女對其母親揭露的細節,發現A母使用的問題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B女來說非常難理解,鑑定人認為B女有可能是在不理解問題的情況下回答這些問題,例如:①關於「A母:媽媽問你,凃老師有沒有幫你…你在安親班發生了什麼事」問題,B女當時並未及提凃老師;②關於「A母:來,有摳摳是不是?」這個問題,B女未提及動作是摳,也有可能不理解摳的意思;③關於「A母:不會喔?那他有沒有曾經摳過痛痛的?」這個問題,B女已經表示不會痛,也未提及動作是摳;④關於「A母:他常常給你摳屁屁喔」這個問題,B女的心智年齡應該無法理解「常常」;⑤關於「A母:他沒有常常摳屁屁還是有?」這個問題,B女已表示沒有,但此問題後面強調「還是有」,有暗示效果;⑥關於「A母:誰為什麼摸屁屁?」這個問題是雙重疑問,且智能障礙孩童很難回答「為什麼」;⑦關於「A母:他說誰摸屁屁?」這個問題,對智能障礙孩童而言,「他」可能代表任何人,不一定是指凃老師,且B女被詢問時相當分心,無法確定B女是否在回答母親之問題。
(三)A母於「0000000」錄影檔案中要求B女下體赤裸著示範自己下體被手指摳或插入的行為,於B女示範後A母也沒有指示B女停止,而是鼓勵B女繼續示範。鑑定人認為這已經構成某一種虐待行為,但顯然B女是完全無法理解該行為的不適切性及被拍攝而感到害羞,甚至在沒有接受母親的指示下碰觸下身。B女下身赤裸著被母親詢問時,A母一樣認定凃老師對B女加害。考量B女心智年齡幼小,較容易受暗示,詢問者又是母親,故B女第二次被母親詢問時提及凃老師,可能是之前的練習效果。此外,A母除要求B女示範被侵犯的動作,使用的問題除了是B女可能無法理解的問題,有些是誘導性問題,例如「那他是脫你的褲子呦?」、「那他的雞雞在哪裡?」、「這個如果是不是凃老師的…雞雞?」、「那凃老師叫你對他的雞雞做什麼?」等問句。
(四)總結以言,考量證人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故較容易受暗示性及誘導性問題之影響,又A母拍攝影片時不斷指示B女示範被碰觸的部位及動作,故鑑定人認為B女的證述受到嚴重污染之可能性極高。
五、基上,B女於案發後之歷次警詢、偵訊期間並未指證被告對其性侵之犯行,B女雖曾在審判外向乙示範遭侵害之經過,並經A母錄製存檔及原審踐行勘驗程序,然觀諸示範檔案之內容,一開始即為鏡頭朝向B女攝錄之畫面,在B女尚未指證被告有何不當行為之前,A母直接問B女「凃老師有沒有幫你…你在安親班發生什麼事?」,復從B女在示範檔案中之行為動作,均可見A母有主動引導或暗示B女之情形,以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商程度,其是否能確實理解A母之提問加以回答,抑或是附和A母之問題而指證被告犯行,非無疑問,佐以卷附八里療養院早期鑑定報告書指出「觀察B女及A母之互動,若A母表情或語言以嚴厲的態度時,B女明顯較畏懼A母」(106偵20700卷第121頁),且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對於上述示範檔案亦認「A母的問題超越B女理解能力,無法排除B女是出自其不理解問題與行為的不適切性,而非陳述案情」、「可能因為A母是B女信任的親人,比較願意聽從指示,而A母詢問女兒時已認定被告就是加害人」、「B女容易誤解母親使用的問題,甚至被誘導」等情(原審卷四第142-144頁),則中度智障之B女在A母認為被告是性侵加害人之前提下,反覆受A母詢問或引導而說出(或示範)遇害經過指證被告,是否在過程中混淆了對於真實案發事件的記憶,即非無疑。另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遭被告「摸尿尿的地方」,然其指證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方式、經過、次數與頻率、感受,以及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等節,經核其在同次審理中之證詞及示範檔案中對A母之陳述,有如上諸多矛盾反覆之瑕疵,且A母在B女於原審作證前,已對B女錄製前開示範檔案,實難僅因B女在原審中之證詞,推認被告對其強制性侵,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下列證據均難以為B女指證之補強:
(一)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對B女下跪之錄影畫面:被告固於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各書寫一份自白書承認對B女性猥褻,並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道歉。然被告辯稱「106年4月19日B女突然尿褲子,我幫她擦掉身上及地上的尿液,(問:有無碰到屁股或尿道?)可能稍微碰觸到」、「因A母及A父要求我寫下性猥褻字眼並道歉才要原諒我,否則要找黑道兄弟讓我難看,所以我才寫自白書並道歉,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情」(106偵27023卷第9頁,106偵20700卷第11頁),且查:
1、觀諸新北地檢署勘驗被告提出其書寫106年4月26日自白書之錄音檔案,可見被告表示「(A母:老師,我已經花了錢讓我的孩子在這邊受到委屈,帶她去醫院,醫院也驗得出來。孩子講出來的話,以B女智商不會說謊)我覺得我真的沒有辦法,你說什麼鳥鳥什麼還有親我這個,通通都沒有這種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做你所說的這些事情」、「(A母:小孩會講啊)那我願意接受,走法院這條路」、「因為我真的沒有做」、「(A母:不要說她怎麼會講出這樣子的話,那天你都承認你摳她了)我哪有承認摳她,我是說我不小心碰到她」、「(A母:什麼叫做猥褻什麼叫做,性侵害,你將你的性器官放在哪裡…B女認為你知道)我能夠寫的,我能夠寫的就是這樣子啊」(106偵20700卷第99-105頁),此與被告所辯替B女擦拭尿液時不慎碰觸B女之私密處乙節無違,並可見被告在寫自白書期間,確實有向A母強調「我並未承認摳B女」、「我沒做你所說的這些事情」等情。
2、被告雖於106年4月26日在派出所對B女(以及其妹A女,詳下述)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參(106偵21636不公開卷第75頁),然證人即在場員警楊光裕證稱:當天我接到勤指中心指派說安親班有糾紛,到現場看到A母說她小朋友在安親班遭被告猥褻,似乎是搶自白書的糾紛,被告說要把自白書拿回去,雙方爭論那張自白書的事,後來在派出所被告有對著A母的女兒下跪,原因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89頁),證人即員警陳璟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向A母女兒下跪認錯,A母
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講到講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原審卷一第390-391頁),可見被告在道歉當時,並未對B女承認有何性侵害(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3、由被告書寫106年4月26日自白書過程觀之,被告不僅未坦承故意猥褻B女之犯行,反而強調自己「不小心碰觸」、「沒有承認摳B女」之行為,並旋即向A母索討寫好的自白書,則上開自白書中所載「本人對B女性猥褻」等文字,是否係應乙之強烈要求而填載,抑或可認係完全出自被告內心之意思而為,即屬有疑。至被告雖在江翠派出所內對B女下跪道歉,然觀諸前揭錄影檔案之勘驗經過與員警等之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下跪道歉之具體原因及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向B女下跪道歉,即認被告坦承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而得補強B女前開指證。
(二)證人A母之證詞:
1、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在106年4月19日前半年密集有一些脫序行為,例如在床上會呻吟、自慰,甚至會笑笑的碰觸男性的皮帶等,伊會糾正,當時以為是因為小孩發育比較快,沒有往B女被性侵之方向去想;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她突然站著摀陰部說「凃老師摳屁屁」,接著就不洗,伊當時嚇到想說B女有沒有說錯,就問B女是田老師還是凃老師,但B女不答,伊試圖問了幾次B女都不答,在週六即106年4月22日早上就再問B女,B女就說示範給伊看,說是被告,伊看到後就知道這不會是女人做的,B女把手直接伸在褲子旁邊,把手放在陰部攪動;B女在偵訊前會想要說,但一碰到陌生人就什麼都不說,有一天可能B女比較放鬆,伊問B女的時候B女就示範,伊把過程錄影,示範時很突然,伊趕快錄影就交給律師,自己沒有留底,所以伊忘記是何時了,錄影檔案之檔名為「0000000」、「0000000」可能跟時間有關,一次錄影是在車上,一次錄影是在房間內等語(原審卷四第466-468、470-473頁)。
2、觀諸A母前開證詞,其聽聞A母說遭到被告「摳屁屁」並示範遭侵害之動作,本質上仍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不足以作為B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A母攝錄B女示範動作之檔案,因A母在錄影時對B女使用之問題,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B女而言較難理解,且B女易受暗示性及誘導性問題之影響,難以B女在示範檔案中之陳述及動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A母所證對B女錄影存證之過程,亦難為B女前開指證之補強。另A母所述觀察到B女在案發期間之脫序行為,至多僅足以證明B女確有不適切之異常舉動,尚難以此推認B女之行為係被告造成,或以之作為B女指證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證人即B女之職能治療師黃○霈、證人即B女之家教老師廖○雅之證詞:
1、證人范○琪(即B女之鋼琴老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上課至106年1月,B女一開始蠻正常的,在105年12月B女彈琴到一半會突然站起來將衣服掀起到胸口,停留2、3秒後,再把衣服放下來;過一段時間,B女會連內褲一起把褲子脫到膝蓋處,B女掀衣和脫褲情形伊各看到2次,伊沒多問只叫B女趕快穿好,B女那陣子情緒很不穩定比較容易失控,突然很敏感生氣,但之前脾氣不會這樣;伊有跟A母說,當下沒有深聊太多,觀察到B女這些行為之前,沒有人提過B女在安親班發生什麼事(106偵20700號卷第45-46頁,原審卷五第40-43頁)。
2、證人黃○霈(即B女之職能治療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5年12月開始治療B女,印象深刻跟驚訝的是B女情緒起伏非常劇烈,還有超乎同齡的性知識,例如在106年4月初發現B女明顯容易生氣,B女忽然將衣服掀到胸口也把裙子撩起來,還很氣憤說「我就是叫你把腳張開」;伊跟B女用水彩做藝術表達時,B女突然把所有顏色弄成黑色,用很大力筆觸去刷,象徵她經歷過一些創傷,有一些壓力;有次B女拉著伊進房間叫伊躺下,整個跨坐在伊髖骨,伊說這樣不行並問為什麼做這樣的動作時,B女沒有回答;另一次伊跟B女在浴室玩水,B女的手突然摸伊下體,伊被嚇一大跳告訴她不能這樣摸別人,這樣是很不禮貌的行為,B女很困惑問為什麼;106年7月初有次B女說「老師我給你看」,就把褲子連內褲躺著一起脫下來(106偵20700卷第53-55頁,原審卷五第45-63頁)。
3、證人廖○雅(即B女之家教老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日家教時,發現B女一邊寫字另一隻手抓摸下體,另外比較印象深刻是106年4月22日禮拜六段考結束後,乙發現被告騷擾B女而幫B女換安親班,伊當時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有問B女被告的事,但B女一聽到「凃老師」三個字就馬上尖叫(106偵20700卷第59-61頁,原審卷五第63-76頁)。
4、細究證人范○琪、黃○霈、廖○雅前開證詞,固可見其等觀察到B女有掀衣、脫褲、撩裙、抓摸自己下體、跨坐在老師髖骨上、摸老師下體、要求老師把腳張開等異常行為,然此僅足以證明B女確有諸多不適當之行為,尚難推認B女之失序舉動必然與被告有關。至證人等雖分別證述B女有情緒問題(敏感、易怒),惟造成情緒不穩之原因多端,實難逕認是被告所造成,佐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早期鑑定(B女受測時間為106年6、7月),結果認「研判B女除中度智能不足之外,無任何精神科疾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106偵20700卷第117-135頁),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9日亞社工字第1080319006號函及所附B女病歷資料亦載明「B女智能不足,僅依當次診察的行為觀察,無法充分確診是否為PTSD」(原審卷二第269-275頁),自難以證人等觀察到之B女情緒問題,認定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更無從作為B女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末證人即家教老師廖○雅既稱其有試圖提起被告(即凃老師)來測試B女反應,則A母是否在此之前即告知廖○雅關於B女遭被告侵犯之事,亦非無疑,實難以證人廖○雅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B女特教班老師王○梓、安親班老師楊○顰之證詞:
1、證人王○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在國小三年級時跟伊說A母帶她去醫院,醫生帶她去個小房間脫掉褲子去檢查的事,B女是突然很小聲、秘密地說「媽媽昨天帶我去醫院,說褲子要脫掉,到小房間」、「因為老師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去,然後我跟媽媽說痛」,伊本來想通報處室,但聽到行政處室說已經有接到醫院通報,知道B女有被性侵跡象;後來伊有時會問B女上開事情,B女就陳述老師跟伊在安親班桌子,老師手伸進去褲子裡,然後是褲子下面的器官裡(原審卷五第118-129頁)。
2、證人楊○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來安親班約一、二個月後,B女突然說「老師,那個前一個男老師」、「我看過他」、「我看過那個男老師(以手指比下體部位)」,伊問「然後呢」,B女就搖搖頭不講了,之後只要B女有空就想跟伊說這事,B女說「那個凃老師」、「那個男老師」,但因為伊很沒膽就要B女不要講,後來因為伊覺得B女會不會只是想尋求一個人能夠發洩或表達,就想讓B女講,所以有一天跟B女說若要說被告的事,要把他拍視頻拍起來給A母看,因此在B女情緒比較穩定的時候用手機錄影交給A母(原審卷五第205-220頁),另卷附「IMG-7389」譯文中確實顯示B女曾向證人楊○顰表示壞老師(即被告)在安親班玩摳屁屁遊戲,被告用手去摳其屁屁(原審卷三第53-63頁)。
3、由證人王○梓之證詞,雖可見B女曾對其提及「老師把手伸到我褲子裡,然後我跟媽媽說痛」,然此與B女在示範檔案中向A母指稱「(A母問:來,有摳摳是不是?那會不會痛痛?)不會」乙節(原審卷二第290頁)不符,可見B女對於遭被告以手伸入褲內觸摸私密處是否感到疼痛,在老師王○梓面前及在A母錄影時之陳述,確有互相歧異之處,則證人王○梓前開指證,即難以為B女指證之補強。另證人楊○顰固證述聽聞B女表示遭被告用手摳屁屁,惟此本質上仍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尚不足以作為B女指證之補強。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①將B女、特教班老師王○梓、安親班老師楊○顰於原審之證詞送請鑑定人趙儀珊進行補充鑑定,欲證明B女證詞遭乙誘導;②詰問證人許義民(音譯),證明B女指證遭被告侵害之經過,以及該證人有無在旁見聞(本院卷第
259、345、432頁)。然而,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筆錄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進行鑑定,均未獲鑑定單位函覆,復經本院多次向鑑定單位聯繫,仍無任何回應,有本院函稿、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11、323、373、437頁);另B女在示範檔案中固曾向A母指稱「許義民借我筆,然後凃老師說,你為什麼摸屁屁…凃老師一直摸我的屁屁」,然B女旋又向A母稱「(A母問:那邊有誰看到?有誰看到凃老師摸你的屁屁?)嗯」、「(A母問:沒有人嗎?)沒有人」,可見B女對於「許義民」有無在場見聞伊遭被告猥褻,證述含糊不清,佐以B女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其在示範檔案中之陳述,有上開諸多互相矛盾歧異之重大瑕疵,而B女之指證無法排除是受到A母暗示或影響之可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難以認定被告有對B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除告訴人B女前開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A女部分
一、關於遭被告侵害之經過,A女指證如下: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幼稚園大班就到四維路安親班上課,唸到國小一年級,在105年暑假幼稚園畢業的時候,被告騷擾我,當時其他2個同學都在睡覺,剩我一個寫功課,其中一次我剛好沒有功課就在睡覺,睡到一半我醒來在發呆,被告就亂摸我隱私,被告的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從我屁股摸到尿尿的地方即生殖器,沒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從後面摸到前面10秒,因為我心裡想一個 鳳梨 1秒,總共想10個鳳梨,我當時正在發呆,沒有反應,我就一直發出額額額的聲音,我當時有想用手把被告的手撥掉,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我還在發呆,被告做這動作時,我想打被告,我不喜歡被告這樣做,被告這樣摸我摸了11次,老師摸我一次,我就記一個蘋果,10個蘋果就記1個星星,被告有2次是在中午寫功課的時候,其他都是在睡午覺,都是在教室裡用上開方式摸,我都是坐著,被告坐我旁邊;被告摸我的時候,我覺得被告沒有錯,因為小時候會被灌輸一種觀念就是要聽老師的,如果被告不是老師,他這樣對我,我應該會很生氣;我沒有跟其他人說,因為我不敢,覺得被告是老師,就一定是對的,我是看到被告寫給B女的自白書才敢講出來等語(他3071卷第47-49頁,原審卷四第381-386、388-390、393-414頁),均指證被告以手伸入其內褲,觸摸其臀部至陰部之行為。
二、證人A女固指證被告以手觸摸臀部及陰部,然其係在閱覽被告手寫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應將自身姓名列上,始告知乙遭被告不當碰觸身體(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除此之外,A女未曾向他人吐露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而A母
證稱被告觸摸A女乙節,係聽聞自A女,本質上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卷內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證?
(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9日亞社工字第1080319006號函文雖載「A女(妹妹)的認知功能正常,其所描述的情緒狀態較能確診為PTSD」(原審卷二第269頁),然觀諸該函文所附A女之病歷資料,A女係於107年1月29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先後至精神科看診,此與A女所指在安親班遭被告猥褻之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4月19日),已間隔至少9月以上,且A女於107年1月29日至精神科看診時,醫師評估診斷「表達對一些生活事情抱怨,但無明顯PTSDsymptoms」,至107年12月24日至精神科看診時,醫師始診斷「act
ives/sofPTSD」(原審卷二第277-283頁),則前揭函文所載醫師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是否果然為A女所指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二)被告手寫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固載明「本人對黃○○(即A女)做出不當之身體接觸、性猥褻之舉動」,然被告辯稱係因A母及A父要求而書寫(106偵27023卷第9頁,106偵20700卷第11頁),而新北地檢署勘驗上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時之錄音檔案,確實可見A父向被告稱「這種行為講出去,社會上每個兄弟都喜歡都喜歡來找你,你這一頭肥羊」、「你今天敢反抗,敢拒絕,我真的找我朋友過來」、「一個誠意我都看不到」、「事情可以鬧大」,期間被告表示「(A母:你為什麼要摸我的A女?)沒有」、「(A母:連A女都摸)不是這個這個你說的這什麼5次什麼的,我通通都不知道怎麼講」、「(A母:5次以上)你說的這個我通通都沒有辦法」、「如果像你講的那樣子,那為什麼小孩子來我們這邊都還是很快樂」、「我是覺得她怎麼會講出這樣的話來」、「(A母:一樣一樣寫,你對她做了什麼事情,一樣一樣寫,就我聽到的,我聽到孩子講的)我寫了你就願意原諒我嗎」、「(A母:你的雞雞放在她的哪裡?)絕對沒有」、「(A母:老師你趕快寫,在警察來之前我會頂著,警察來了,公訴罪,我沒有辦法)我是沒想到說,她們居然會說出什麼把性器官放在她什麼哪裡」、「我覺得像你說的事情,你真的要相信我,我真的沒有做這種事情」(106偵20700卷第99-105頁),則被告辯稱迫於情勢而寫下自白書承認猥褻A女,但實際上不斷向A父、A母自清並無該等犯行,並非完全無據,該份自白書內容是否為被告內心真意,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擔保A女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雖在江翠派出所有A女下跪道歉之行為,但依證人即員警楊光裕、陳璟昇前開證詞,可見其等並未見聞被告在致歉時有當場承認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依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被告於派出所係對A女下跪稱「我做了不應該的做的事情,對不起」(107偵21636卷第75頁),不僅未見被告坦承猥褻A女之言行,亦未見被告下跪道歉之具體原因及理由,自無從單僅以被告曾向A女道歉,即認被告自白對A女猥褻而得補強A女前開指證。
(四)原審勘驗被告在江翠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固顯示被告曾因A母要求伊與安親班其他家長通電話,並於A母
在旁詢問「你有沒有做這種事」時,答稱「有,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1-15頁),惟被告當時在與安親班其他家長通話,且依被告手持電話並陳述「有,有,我知道」之情形以觀,難以排除被告答覆「有,有」係向通話中之安親班家長所為,而非回答A母「你有沒有做這種事」之問題,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作為A女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五)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11次,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對B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原審未依前開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並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B女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1次,惟依B女所證可知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態樣,包括在B女睡覺時將B女褲子脫掉並觸摸生殖器,及被告在B女剛放學時,於安親班樓梯附近觸摸B女生殖器,雖B女囿於心智障礙而無法回答時間先後順序,然B女證述之犯行地點既有轉換,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且觀諸B女之證述,其對空間、地點仍有一定程度認知及辨識能力,足認被告有對B女至少為2次妨害性自主行為。②被告利用在安親班與B女相處之機會對B女強制性交,惡性重大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與B女和解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為對B女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影響甚鉅,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過輕之虞。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對B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次數有誤,及原審對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11次,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A女歷次證述情節就其遭被告猥褻之地點、行為態樣、相對位置、遭觸摸之身體部位、次數等主要基本事實均大致相同,顯非虛捏;②依A母所證,A女案發後除向A母表示遭被告觸摸5次以上而轉述被害經過外,在看到被告之自白書後,認為自己也遭觸摸,而異常地堅持填上自己姓名,A母所證A女看到自白書所生之不平、未受同等處理之狀態及行為,得以補強A女之證述。另A母固未觀察到A女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哭泣、氣憤等情緒反應,然由A女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不認為被告行為錯誤,亦不知被告所為係妨害其性自主,佐以案發時A女年僅6歲,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故A女未出現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實未反於常理。③A女案發後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生在A女診療過程中基於親身經驗所觀察到之情緒狀態及產生幻想情節,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A女之症狀明確與性侵害相關,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必然在創傷事件發生後立即產生,在事件發生6個月後或更久後才發現即為「遲延發作型」,原審認A女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認A女所患病症與其所提及之被告猥褻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A女部分改諭知有罪。
三、惟查,①A女固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然A母所證被告觸摸A女一節,係聽聞自A女,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另A母雖證稱係因A女要求將自身姓名列在自白書上,方知悉A女遇害,惟A女當時年僅7歲,是否清楚將其名字寫入自白書之意義,尚非無疑,況A女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像媽媽講的一樣」(原審卷四第16頁),則年幼之A女是否在A母認為被告對A女性侵之情形下,受A母暗示或影響而指證被告,即非無疑。②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雖記載A女所描述之情緒狀態較能確診為PTSD,然A女至精神科看診之日期與其所指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已間隔數月以上,且A女至精神科初診時,醫師診斷其無明顯PTSD,嗣後始評估為PTSD,則前揭函文所載醫師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PTSD)之原因,是否果為A女所指遭被告猥褻造成,實有可疑,是A女之病歷資料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檢察官固以A女可能受有延遲性創傷症候群,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③依新北地檢署勘驗上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錄音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所辯迫於情勢而寫自白書承認猥褻A女,但實際上不斷向A父、A母澄清並無該等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該份自白書內容是否係出於被告內心真意所為,即有疑問,亦難以補強A女前開指訴之可信。④被告雖在派出所對A女下跪道歉,然在場員警等均證稱未見聞被告承認猥褻A女,復依檢察官之勘驗報告,亦未見被告坦承猥褻A女之言行或下跪道歉之具體原因及理由,自難單憑被告向A女道歉,即認被告自白對A女猥褻而得補強A女指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A女部分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