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80號原告 黃柔郡 被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永豐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伊經由交友網站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加入彩妝券買賣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下午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所涉刑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故亦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尚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