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聲請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確定裁定,關於備位之訴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文件資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此情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5條規定。依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法律適用效果而論,金融機構就洗錢行為之申報義務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而非同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就訴外人 劉偉杰 所為明顯不正常提款及匯款交易,僅選擇性申報其中4筆,未依相對人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銀行公會「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未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匯款人向其查證,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本事件進行之專案金檢,明確認定系爭16筆交易全部屬「明顯不正常交易」,均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申報之可疑交易,原第二審判決消極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財政部、中央銀行訂定屬於法規範之該條授權事項,又謂相對人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申報義務,亦與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Corporation)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以劉偉杰於民國91年10月4日持美商新帝公司出具「PowerofAttorney」及蓋有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徐小波 律師印文之委任書,至相對人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留存美商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個人印文為取款之印鑑樣式,劉偉杰有權代理美商新帝公司開設帳戶及領款、匯款,其自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或匯出合計新臺幣30億9068萬7332元,相對人無權暫停其領款或匯款之行為;另系爭帳戶內金錢非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劉偉杰指示相對人將其提、匯款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係其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非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外觀上亦非疑似洗錢之交易。相對人就劉偉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6、9、11之領款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無法阻止劉偉杰其後之提、匯款行為,是其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美商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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