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13號原告 黃山河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2VA7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正榮街100號處,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2月15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701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予以舉發。原告另於112年2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正信路交岔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2月28日填製第R2VA70005R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予以舉發。案均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1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於112年4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VA7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收受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係停在正榮街100號公車站牌後面的草皮空地,並非路邊公車站10公尺內停車。
⒉原告於112年2月28日11時31分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正
信路北向南行駛,經信一路口綠燈右轉,被警察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當時向警察陳明,當時行人係站在路邊,並無過斑馬線之舉動,並非如舉發違規事實所述「有行人穿越」,故原告才未停下,直接右轉信一路,被告所為的裁決有矯枉過正之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第RA7010356號:000-0000號車停放基隆市正榮街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停放地點已經主管機關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違規事證明確。第R2VA70005號: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000-0000號車在基隆市正信路右轉東信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影片顯示該車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處分一部分,被告以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是否適法?㈡原處分二部分,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2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65號卷第33、37、43、53-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㈢原處分一部分,被告以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係屬適法:
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
⒊經查,依卷附舉發照片(見交字第65號卷第47頁),可看出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公車站牌後方之空地上,車內並無駕駛人,車燈均無亮起,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狀,且難以看出有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應適用「停車」之規定,先予敘明。再者,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5日7時55分,有在正榮街100號公車站牌後方之空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再觀之卷附舉發照片(見交字第65號卷第47頁),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旁,即有公共汽車「三總基隆分院」之招呼站牌,距離顯為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是原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以認定,其主張是停在公車站牌後面的草皮空地,並非路邊公車站牌10公尺內云云,顯不可採。據此被告按上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據。㈣原處分二部分,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2000元,亦屬適法:
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本件員警經檢視密錄器影片,見系爭車輛在正信路右轉東信
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5657號函可參(見交字第65號卷第49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9、91-95頁):
⑴檔名:2023_0228_113439_001.MOV①11:36:03秒處舉發機關之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畫面中右
方有一直向道路,畫面中右上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路口,該直向道路號誌顯示為綠燈。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之路邊站立一行人,該行人面向行人穿越道,狀似正準備通過該穿越道。
②11:36:21-22秒處舉發機關之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該行人
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不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右轉時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⑵檔名:IMG_9948.MOV
畫面下方影片第00:12-14秒處畫面中直向道路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3秒處,可看出畫面左上方有一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路邊有路樹,路樹下方有人影晃動,隨即有一輛計程車自行人前方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⒋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本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正面向行人穿越道,隨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處,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即自系爭車輛後方走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主張行人並無過斑馬線之舉動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2000元,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