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陳竹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66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為釋明文件,而該本票之利率雖係記載年息12.4%,但債權人請求之利率年息12%既有利於債務人,本於私法自治,自應依照債權人之請求,至於債權人嗣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卻又將利率提高為年息15%的部分,因已逾上開本票所示之利率,而不利於債務人,且債權人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以佐兩造另有約定將利率提高為年息15%,故債權人逕自調高利率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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