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德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6
3、1101、32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德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附件一至五所示2支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附件一所示不詳之人恐嚇被害人安全及供詐騙集團成員對附件二至五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犯恐嚇危安全與幫助犯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件四(即併辦三部分)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所提供者,並非供詐欺集團洗錢之帳戶,而係提供電話無法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有誤會,因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部分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⑦107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驚嚇、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證等多起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稽(見本院卷第13-6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已過世、有4個姐姐均已結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稽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販售電話獲利多少部分,分別供稱2支電話獲利3至4千元,確實金額已記不清(見起訴偵卷第198頁);販售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獲利2千元(見併辦二偵卷第135頁,案卷編號參卷面之記載,併辦三偵卷第131頁),二相參照,可知被告販售1支電話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2支電話為4千元,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電話2支,因已歸不法集團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黃怡華、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告邵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德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且可預見一般人徵求他人手機門號,常與從事詐欺、恐嚇等犯罪相關,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邵德昌竟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見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經與刊登前開廣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即依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前開手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恐嚇犯行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22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 沈萬閎 ,經向沈萬閎要求代還其女兒 陳家琪 之債務未果後,竟對沈萬閎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殺你們」等語,使沈萬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萬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德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因缺錢花用,遂於110年7月間,申辦並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沈萬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前開手機門號所撥入之恐嚇電話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前開手機門號所撥入之恐嚇電話之事實。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有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然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即係撥打恐嚇電話之人,亦難認被告與撥打恐嚇電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僅能就其提供自己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為他人之恐嚇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論以恐嚇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又,被告因販售上開手機門號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併辦一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邵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鎮○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德昌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當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3日間,以上開門號認證註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ass0000000」,復於110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佛珠丟耶穌x」,佯裝與 謝邦田 私下交易楓之谷幣,謝邦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34分許,分別以LinePay轉帳1元、9999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對象(Line暱稱:
兩隻小柯仔,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姓名: 高聖凱 ),但卻沒收到約定之楓之谷幣,且對方均不讀不回其傳送之訊息,謝邦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邦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邵德昌之偵訊筆錄(偵卷頁33-34)。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邦田之警詢筆錄(警卷頁2-3)。
(三)謝邦田提供之聊天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4-6)。
(四)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ass0000000」及「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角色暱稱「佛珠丟耶穌x」基本資料及IP登入記錄(警卷頁7-9)。
(五)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頁10)。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卷頁11-12)。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涉嫌幫助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於同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代價出售給同一人。是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顯係提供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智炫附件三:(併辦二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邵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鎮○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德昌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即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間,以被告上開門號認證註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ass0000000」,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110年10月22日22時16分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梅子綠柳柳橙綠」,佯裝與 高家富 私下交易遊戲裝備,高家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將新臺幣3萬9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二)於110年11月12日1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檸檬愛玉03」,佯裝與 楊智森 私下交易遊戲裝備,楊智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4分許,以LinePay轉帳2600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對象(綁定銀行帳號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家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楊智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邵德昌之偵訊筆錄(偵1101號卷頁135-136)。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家富之警詢筆錄(偵1101號卷頁9-11)。
2.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ass0000000」及「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角色暱稱「梅子綠柳柳橙綠」基本資料及IP登入記錄(偵1101號卷頁21-26)。
3.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01號卷頁27)。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1號卷頁31-37)。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森之警詢筆錄(偵3200號卷頁39-40)。
2.楊智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偵3200號卷頁43-45)。
3.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ass0000000」及「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角色暱稱「檸檬愛玉03」基本資料及IP登入記錄(偵3200號卷頁47-48)。
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及會員資料(偵3200號卷頁73-75)。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涉嫌幫助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賣了2門門號,且因本案同一門號(0000-000000)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貴院併辦,此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是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顯係提供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智炫附件四:(併辦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邵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德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上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門號後,即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間,以被告上開門號認證註冊,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申請暱稱為「十八個六開嗎」之帳號,後由某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帳號登入該遊戲,適有 黃政揚 在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亦上網登入該遊戲,嗣雙方私下交易遊戲裝備,黃政揚因之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同意以3萬8000元購買遊戲裝備,黃政揚隨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政揚持未收到網路遊戲裝備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政陽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1.告訴人黃政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邵德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3.「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角色暱稱為「十八個六開嗎」之帳號申請及認證資料1份。
4.「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門號予他人涉嫌幫助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賣了2門門號,後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在臺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均係因該2門門號被傳喚,是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顯係提供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件五:(併辦四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邵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秋股 )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34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德昌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邵德昌上開門號認證註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ass0000000」,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0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梅子綠柳橙綠」及Line暱稱「 郭明全 」,佯裝與 張峻瑋 私下交易遊戲裝備,張峻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11分許,以LinePay轉帳新臺幣4萬1,800元,嗣張峻瑋未收到遊戲裝備,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知上情。案經張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Pay轉帳紀錄各1份。
㈢「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角色暱稱為「梅子綠柳橙綠」之帳號申請及認證資料各1份。
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涉嫌幫助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賣了2門門號,且因本案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貴院併辦,此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是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顯係提供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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