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潘思樺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0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00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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