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甲○○
10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該條例所規定之保全處分,主要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保全,且依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即就裁定更生後何性質之債權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何性質之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明文規範,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自無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任由債權人對其所有且自住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營生所必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強制執行,將導致其無家可歸及無法繼續謀生營業,而危及更生之聲請及償還計畫,聲請:㈠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全福字第2303號強制執行事件;㈡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免遭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為更生之聲請,且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裁定,聲請人自該日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上開車輛為保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縣鳳山市○○段│2144│建│1473│984/100000│└──┴─────────┴───┴──┴──────┴─────┘┌──┬──┬──────┬───────────┬────┬────┐│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6203│高雄縣鳳山市│層次面積:77.96│高雄縣鳳│全部││││中山東路262│陽台:14.82│山市埤頂│││││巷7弄13號10│(13層樓之第10層,共用│段第2144│││││樓│部分:第6271建號,面積│號││││││2,42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5,權利範圍│││││││:27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