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呂 佳昕 法定代理人 黃怡珍 被告呂 昆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㈠被告 呂昆穎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呂佳昕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昆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呂佳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伊自民國60年間起陸續匯款予其胞姊即訴外人 張素靜 (已歿,以下逕稱其名)委託購買或興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呂昆穎;於如附表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呂佳昕之被繼承人 呂韋德 (以下逕稱其名)成立借名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昆穎名下;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呂韋德名下。嗣呂韋德於102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佳昕繼承其遺留之權利及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呂昆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呂佳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呂昆穎、呂韋德間分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存在借名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沿革如下:(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式手抄本簿冊等地政資料之卷證頁數如下所載)⑴建物部分:
●系爭175至177建號為坐落系爭176地號土地之一棟三層樓建築
:起造人: 呂世昌 、呂韋德、 呂景賢 (承接購入他人僅蓋至2樓地板未完成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67頁);63年7月8日建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64年1月10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
●系爭175建號:64年3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呂世昌);75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予 盧簡阿 撰;76年2月9日因「贈與」移轉各1/2予呂韋德、呂昆穎(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被告呂佳昕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系爭176建號:64年3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呂韋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被告呂佳昕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系爭177建號(原 羅東 鎮竹林段1323建號):64年3月31日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呂景賢);69年8月1日因「贈與」移轉予呂昆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71頁建物登記謄本)。
⑵土地部分:
●系爭334地號沿革:
7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素靜(76年6月3日登記);80年5月10日由張素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1/2予呂韋德、呂昆穎(80年6月4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
9月30日登記)由被告呂佳昕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9頁)。●系爭176地號沿革:
6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呂世昌(63年5月9日登記);75年4月21日由呂世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盧簡阿撰 (75年10月21日登記);76年1月6日由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1/2予呂韋德、呂昆穎(76年2月9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被告呂佳昕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5頁)。
●系爭398、398-1地號(重測前:中興段884地號)沿革:
77年12月12日由 張連進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呂韋德(78年1月11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被告呂佳昕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呂昆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佳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字第917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伊陸續匯款與張素靜委
託購買或興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呂昆穎;於如附表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呂韋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呂昆穎、呂韋德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旅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1-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銀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國寶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信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人 簡素卿 、 劉石 領為憑。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旅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1-1頁、第2
74頁至第275頁)、銀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國寶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僅能證明原告有透過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張素靜如該等支票、匯款單上所示款項,但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給付之原因係為購買或興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更無從證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呂昆穎;於如附表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與呂韋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憑此推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伊購買或興建,並於如附表一、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以被告呂昆穎、呂韋德為登記出名人乙節為真實。
⒉證人即中興國小退休教師簡素卿於本院中固證稱:呂韋德於
任職中興國小期間曾於閒聊時向其提到呂韋德所居住羅東鎮林森路房屋是舅舅房屋供他棲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惟經詰之關於呂韋德所述羅東鎮林森路房子之購買人細節時,則證稱:呂韋德沒有說該屋是何人購買,也沒有說該屋是舅舅所有,或他如何取得該房屋經過,伊也不知道呂韋德有幾個舅舅,或所稱舅舅姓名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證人簡素卿並未實際參與呂韋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對於呂韋德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更是毫無所悉,自不足憑此逕行推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伊購買或興建,並於如附表一、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以被告呂昆穎、呂韋德為登記出名人乙節為真實。
⒊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員工 劉石領 於本院中固證稱:張素靜於7
8年至82年間到羅東聖母醫院作復健時,曾與其閒聊提到原告有出資購買羅東林森路崔記小館附近的房屋,並借給她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惟徵之證人劉石領與張素靜間僅是單純從事復健治療的醫院員工與患者關係,相處時間並非頻繁,亦非長久,更無特別私交情誼,則張素靜如何會向劉石領透露個人之住房產權隱私,已屬有疑。且詰之證人劉石領關於其所述原告購買房屋之細節,則證稱:我不知道張素靜所稱原告購買的房屋是如何購買,也不知道購買時間,詳細地址亦不知道,張素靜也沒有講到除上開以外原告買賣土地或房屋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由此可見證人劉石領並未查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購買或興建,亦未參與被告呂昆穎、呂韋德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對於被告呂昆穎、呂韋德如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更是毫無所悉。自無從憑證人劉石領上開證言推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伊購買或興建,並於如附表一、二「登記日」欄所示時間以被告呂昆穎、呂韋德為登記出名人乙節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呂昆穎、呂
韋德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呂昆穎、呂韋德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昆穎、呂佳昕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呂昆穎、呂佳昕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查遭被告呂昆穎竊取內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單、第一類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之公文4袋,以證明其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出資購買人。然被告呂昆穎否認其有竊取或持有原告所稱之公文4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上開文件,本院自無從調查,爰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種類坐落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日備註地政資料卷證出處1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1/280年6月4日訴外人即被告呂昆穎母親張素靜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昆穎。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1/276年2月9日⒈訴外人即原告舅媽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昆穎。⒉此土地為下列2個建物之坐落基地。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3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1樓)1/276年2月9日訴外人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昆穎。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11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4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3樓)全部69年8月1日訴外人即被告呂昆穎長兄呂景賢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昆穎。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1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種類坐落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日備註地政資料卷證出處1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全部78年1月11日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連進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韋德。⒉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同上於84年6月20日自編號1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本院卷一第218頁異動索引3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1/280年6月4日訴外人張素靜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4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1/276年2月9日⒈訴外人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⒉此土地為下列2個建物之坐落基地。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3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1樓)1/276年2月9日訴外人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11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4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2樓)全部64年3月31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呂韋德。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