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110年3月9日所附病情說明書及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查字卷第7至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減速貿然前行,而導致告訴人 楊金文 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41至43頁),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依告訴人所請求額度賠償而調解不成立,並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63、77、93至95頁),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妹妹2位(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且本院既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未必需入監執行,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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